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來清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訴訟代理人 唐惠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違法解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原告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天水蓮飯店」
擔任夜間櫃檯人員,於105 年9 月4 日前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200元,每日工資為840元。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於上開飯店執行職務時,竟遭素無相識之訴外人連志傑徒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原告並以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獲准發給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28日共21日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共11,172元。然被告卻於105 年9 月15日即原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以業務緊縮及長期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且被告於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顯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仍以夾報廣告方式徵求各式職缺人員及
與原告職務相同之大夜櫃檯員,又被告於105 年10月前,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員工僅4 人,於105 年11月後以此理由資遣員工人數則為0 人,再者,被告自105 年
9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自願及非自願離職櫃檯人員共8 人(含原告),進用櫃檯人員共10人,顯見被告並無因業務減縮或虧損必須資遣櫃檯人員以精簡該部門之情事。另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之履約爭議與本件相關,無從認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有何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事。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得為下列請求;⒈原告遭遇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等
傷害,復遭被告違法資遣,心理深受打擊,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病患等傷害,至今醫囑建議仍須持續接受治療,不能從事原來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
3 月31日共185 日之原領工資共155,40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105 年9 月8 日至9 月28日共11,1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4,228 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治療期間,原告曾表示願意負傷
承擔早班櫃檯工作,以支援彌補部門人力之不足,然為被告所拒絕,故被告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被告應自106 年4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工資25,200元。
⒊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將原告退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自應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 組第21級以25,200元為計算6%之月提繳退休金1,512 元,按月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各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
5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傷害為原告與被告關係企業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員工何明芳有私人怨隙,遭其夫即連志傑在被告經營飯店門外叫囂指名原告談判毆打所致,連志傑並非一般遊客或住宿房客,談判內容亦顯與職務無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非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焦慮、失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亦屬職業災害,然原告此部分之病情並非職業災害,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有關規定並受被保險人之請求,協助為其辦理申請職業傷害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手續,非對本件事實之自認。且當初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間被不明人士打傷」,勞工保險局知悉係因原告私人間侵權行為所致,應以依法無據,退回其申請。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然被告並無注意義務,即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並無過失。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即以口頭告知將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在當時給予原告病假,病假結束後
1 天即105 年9 月15日以書面資遣原告,非同法第13條規定不得終止契約之期間,且被告資遣原告時,原告尚未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甚至未提出繼續治療,自不得謂被告係於原告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遭被告資遣。被告於97年5 月28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埔里鯉魚潭風景區觀光遊憩設施促參案興建營運契約書」,營業範圍包含天水蓮大飯店。被告因景氣不佳及政府政策變更致來客量及整體營收均明顯減少,除依促參契約規定提出修約要求及報請停業外,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員工,除原告外,尚包括工務部門之技工,房務部門之公清員、業務之業務專員及董事長室之助理,另尚有自請離職者,可見被告整體虧損、業務緊縮,足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被告須在
原告提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用印,然被告用印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被告另有提出補充說明表示原告所示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仍有疑義。被告另對勞工保險局106 年3 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申請審議,惟勞動部於106 年5 月1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議不受理,被告再於106 年6 月14日提起訴願,勞動部則以106 年9 月1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開審議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理由均為被告之主張有違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意,違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仍有爭議。
㈣如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資
補償金額144,228 元不爭執,對於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沒有意見。原告每月之薪資均不同,且原告所領之夜勤津貼、舍監給付均非屬固定給付,若原告未擔任舍監,無夜勤,即無此給付。原告之前曾協助總務事務及外場,然原告均不適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自
勞工保險退保前,係擔任被告經營之「天水蓮飯店」夜間櫃檯人員,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上班時間,遭連志傑徒手毆打即系爭事故,致受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105 年9 月8 日至
105 年9 月14日共7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3,724 元、105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28日共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7,
448 元,合計11,172元。㈢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長期虧損為由,發
給原告資遣通知單以資遣原告,以105 年9 月24日為離職日,並於105 年10月4 日發給原告105 年9 月份薪資17,770元(細項如被證一即本院卷第135 頁說明欄所示)、資遣費25,340元、20日預告工資14,680元,合計57,790元,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㈤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前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200元。
㈥兩造曾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106 年4 月6 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㈦被告於填表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106 年3 月7 日之「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被告之公司章、其法定代理人林憲雄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44,22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工資25,2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自
勞工保險退保前,係擔任被告經營之「天水蓮飯店」夜間櫃檯人員,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上班時間,遭連志傑徒手毆打即系爭事故,致受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14日共7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3,724 元、105 年9 月15日至105 年9 月28日共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7,448 元,合計11,172元;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長期虧損為由,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以資遣原告,以105 年9 月24日為離職日,並於105 年10月4日發給原告105 年9 月份薪資17,770元(細項如被證一即本院卷第135 頁說明欄所示)、資遣費25,340元、20日預告工資14,680元,合計57,790元,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遭遇系爭事故前
1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200元;兩造曾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106 年4 月6 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填表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106 年3 月
7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被告之公司章、其法定代理人林憲雄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6 年
2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8147401號函、106 年3 月2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故被保險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金者,係以職業災害為要件。其中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 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9 月24
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前,係擔任被告經營之「天水蓮飯店」夜間櫃檯人員,又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上班時間,遭連志傑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業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於上班時間即105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48分許,遭連志傑徒手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惟兩造就連志傑並非天水蓮飯店之消費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又原告乃受僱於被告,連志傑並非原告雇主之一,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從事飯店夜間櫃檯人員之工作,原告提供櫃檯服務之勞務並無伴隨與他人發生衝突,甚至遭肢體攻擊之危險。復參諸連志傑於105 年11月1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陳稱:原告上班欺負其妻何明芳,原告把門鎖起來不讓其妻打卡,還有甩門,其去找原告理論,原告說話口氣很差,原告轉身要進去,其把門押著不讓原告進去,原告揮手打其,其就用拳頭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1號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與原告提供之櫃檯服務之勞務間並不具備業務起因性,兩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遭連志傑徒手毆打,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於法無據。
⒉至被告固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
證明欄蓋印被告之公司章、其法定代理人林憲雄章,原告並以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職業傷病合計11,172元。被告前於填表日期105 年9 月20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原告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間被不明人士打傷,與工作之關係另提出附件補充說明,表示原告雖於工作時間受系爭傷害,然屬因執行公務受傷或私人恩怨尚未定案等語,另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原告所患傷害是否符合審查準則,仍須檢警機關查明等語,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81474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補充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足知被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應無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意,且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並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並不拘束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被告之公司章、其法定代理人林憲雄章等等,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度銷售額總計72,160,373元,於105 年度銷售
額總計61,378,839元,於106 年度銷售額總計44,010,153元,此有被告104 年度至106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9 頁至第575 頁),足知被告於10
5 年之銷售額總額較104 年度之銷售總額減少10,781,534元,106 年度之銷售額總額較105 年度之銷售總額減少17,368,686元,堪認被告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銷售總額顯有逐年下降之情事。復觀諸被告106 年及105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顯示被告於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1,213,677 元,105 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為負6,624,350 元,於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365,408元,106 年度綜合損(益)總額為負10,229,464元,有被告106 年及105 年
1 月1 日至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頁)。是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106 年間均屬虧損狀態,堪信為真。
⒉再參諸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函文向南投縣政府表示,鑒於
新增法令及政府政策變更,致被告財務狀況發生嚴重不利影響,有修改契約之必要,若契約修正案未能獲南投縣政府正面回應,被告不堪負荷巨大虧損,擬自106 年6 月30日起報請南投縣政府停止營業2 年等語,此有被告106 年3 月17日
106 富泉憲字第01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有虧損之情事,且於106 年持續虧損。故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仍以夾報廣告方式徵求各式
職缺,被告未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等等。惟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有虧損情事,業如上述,又參被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固於105 年12月1 日進用1 名櫃檯人員,然審諸前於105 年10月31日有2 名櫃檯人員自請離職之情事,堪認被告進用該名櫃檯人員,應係為填補離職人員之缺額,非因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旋即聘僱另名櫃檯人員以填補人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被告既於105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105 年9 月24日為原告之離職日,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休養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且被告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列之情事,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違法終止,終止無效等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5,200元,另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5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各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