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柯萬輝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訴訟代理人 許巽傑
蘇勝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屬違法解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原告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7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然因工作
壓力過大,於104 年1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4 月25日入所,並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原告於執行勒戒前1 週即10
5 年4 月18日依例向訴外人即被告清潔隊辦理隊員休假、請假事宜之行政助理林東助、陳瑜閔口頭請假,包含特別休假26日、例假日、事假7 日等共計49日,並得林東助、陳瑜閔之口頭應允,且原告為避免請假期間影響清潔隊之正常運作,尚事先透由訴外人即清潔隊同事林敏印尋得訴外人柯丕耀擔任職務代理人,於原告請假期間確實擔負清潔隊員之工作。然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5日即原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以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連續曠職達4 日為由,發給原告解僱通知書,處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將原告予以解僱,並自105 年4 月29日起生效。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始知上情。
㈡原告係被告所屬清潔隊員,嗣改任清潔隊司機,身分上屬由
被告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該當與被告成立民事僱傭關係。原告既已於請假前以口頭方式向林東助及陳瑜閔請假,並覓得職務代理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請假規定,縱職司准假與否之清潔隊長或鄉長有核駁之權,然依例亦無駁回之理,是原告已完成請假手續即依法休假,並非曠職。被告逕以原告連續曠職達4 日為由,對原告處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並予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當屬被告編制內非生產性
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之範疇,如欲請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之規定辦理請假程序。縱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仍應證明其休假已依序辦理請假手續,且有正當理由,否則仍應以曠職論。
㈡清潔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除須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外,因垃圾車屬特種車輛,與一般自用或營業用大客車之噸數、車體大小等皆有所不同,且垃圾車有固定行經路線,為避免因不熟車況、路況而發生意外,故依被告內部規則,需以正式隊員且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方可代理司機職務。又因正式隊員人力吃緊,且各自有輪休排假之需求,被告為維持清潔隊人力調配及正常公務之運作,同時規定請假達3 日以上者,除需事前知會隊長獲其許可,並需經秘書、鄉長核准後,始完成請假程序。
㈢原告身為被告清潔隊駕駛,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之人員,理應
守法自持,且其工作係駕駛清潔卡車,行駛於鄉里間,一舉一動均攸關鄉民生命安危及公共安全,原告已有吸毒前例,此次又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已有不該。原告未落實填具假單、載明請假事由,經核准後始離開任所之請假程序,其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連續4 日未到職,仍應以曠職論,被告依法解僱原告,應屬適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原告自87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以鹿鄉清字第1050007005號函通知原
告,因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至105 年4 月28日已繼續曠職達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記
2 大過予以免職,解僱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㈢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刑事
庭105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原告之請假手續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及公務員請假規則或勞動
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㈡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送往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完成請假程序?㈢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解僱
原告,有無理由?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駕駛,屬被告僱用之機
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業已以口頭方式向林東助及陳瑜閔請假,並覓得職務代理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請假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解僱原告,屬違法解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友管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擔任被告之駕駛,性質上雖屬勞工身份,納入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範圍,惟因原告係受僱於公立機關,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管理制度仍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是行政院參採「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工請假規則」以及相關規定,於90年6 月7 日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釋,訂頒「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皆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嗣於93年8 月6 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30063572號函修正發布「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況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規定之給假標準,其整體勞動條件已較優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中之相關規定,對於公立機關工友之權益並無侵害之情事,故原告之請假事項,自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⒊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
開任所;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⒋本件原告請假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至明。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至
105 年6 月14日期間均未至被告清潔隊到職上班,被告於10
5 年4 月29日以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已繼續曠職達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記2 大過予以免職,解僱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原告繼續3 日以上未到職上班。
⒌原告固主張其於離開任所前已口頭向林東助及陳瑜閔請假,
並覓得職務代理人,已符合請假相關規定等等。證人即被告清潔隊行政助理林東助於本院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要請假前4 天至1 週表示要從105 年4 月25日開始休假,那時因有其他隊員亦請假,隊員的假都排得很滿,找不到代理人,且因原告係駕駛,要找人代理駕駛,亦須找人代理該位代理駕駛之人之原職務,故其於105 年4 月25日前幾天告知原告找不到代理人,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委託林敏印找1 位臨時人員代理幫原告駕駛之隊員之原職務,該位臨時人員並未受僱於被告,其尚需替該位臨時人員辦理保險,保險生效後,該位臨時人員於105 年4 月25日始得代理;其於105 年4 月25日先幫原告填假單請假5 天,送至隊長,但隊長並未核可,並表示原告為何未事先知會隊長即休那麼長的假,同時要求其致電原告,要求原告回答請假原因,且應該要事先知會隊長請假之事,但電話是原告的太太接的,原告的太太未表示原因,之後再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的太太都說找不到人;原告這次請假並未完成請假程序;請假滿3 天以上須經秘書、鄉長核准,請假1、2天,隊長即可核准;請假即使找到職務代理人、送出假單,仍不可在上級長官核准之前就自行未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
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清潔隊行政人員陳愉閔於同日到庭證稱:清潔隊員請假會找林東助,因為請假事務由林東助負責,林東助並無核可請假之權利;原告請假一般會請林東助填寫假單,並找代理人,若有代理人得代理,林東助填好假單,會送給清潔隊長許巽傑審核,若核准就可以請假,如果是請假1、2天,許巽傑即可決定,申請請假之人即可請假,但若請假2、3天以上,則須由秘書、鄉長決定;縱使找好職務代理人,不可在未經上級核准請假前,即自行未到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業已明文規定請假、公假或休
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已如前述,綜觀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請假事務之處理亦同前開規定,且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未至任所上班前以口頭向林東助所為請假未獲准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要件相符,被告自得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05 年4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繼續曠職達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縱職司准假與否之清潔隊長或鄉長有核駁之權,然依例亦無駁回之理等等,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