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地上物拆除工程待命作業費用」,名為「待命」即無實際發生之行為,則無費用產生,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聲請顯為無理由,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6年5月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然異議人係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原應於106年6月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南投縣政府雖因106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豪雨造成天然災害,而發佈該2日應全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表在卷可查,故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末日應為106年6月5日;惟異議人遲至106年6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