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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劉明課相 對 人 劉 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3 月

9 日聲明不服,雖載為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6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並支付鑑定界址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

0 元,於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5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惟地上水泥面及石砌部分未拆除,而此部分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核准後始得拆除,然相對人不願支付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費用,故異議人於104 年12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委任第三人劉宗熹於105 年3 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於105 年4 月12日支付回饋金25,680元,並於105 年8 月

9 日支付劉宗熹代辦費45,000元。㈡嗣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終得執行完畢,上開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 元、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回饋金25,680元,劉宗熹代辦費45,000元,共計78,680元均為異議人先行暫付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然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將上開費用計入執行費用額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6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支付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 元,嗣於104 年10月19日以本院

103 年度投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前執行事件,惟於10

4 年12月15日撤回前執行事件。嗣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異議人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裁定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16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59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814號、106 年度司執聲第1 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之

費用包括執行費4,914 元、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 元、土地分區使用費100 元、回饋金25,680元、105 年7 月19日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同日員警差旅費800元、簡易水土保持代辦費45,000元、105年8月16日員警差旅費800元、10 5年8月25日土地勘查複丈費4750元、拆除工資費用36,900元,共計126,944 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於10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別定期於105年7 月27日至現場履勘,105年9月1日執行拆除點交,異議人所列104 年10月16日鑑定界址複丈費8,000 元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支出,應予剔除,又土地分區使用費100 元、回饋金25,680元、簡易水土保持代辦費45,000元,均非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程序所支出,亦應予剔除,並命相對人就各項執行費應負擔並給付予異議人之金額則於原裁定計算書所示等情,經核於法無誤。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於聲請前執行事件之前支出之鑑定界址複丈

費8,000 元,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委任劉宗熹於105 年

3 月2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支付回饋金25,680元,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付劉宗熹代辦費45,000元均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費用,並提出鑑定界址複丈費收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簡易水土保持代辦費收據、回饋金收據、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6日府農林字第1050072763 號函、105年4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50079176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惟異議人係於前執行事件之前支出上開鑑定界址複丈費,該費用係前執行事件之前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另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所載之內容,僅係關於南投縣政府審核異議人申請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開挖整地應繳納回饋金及開挖整地之相關事項,尚無從據此證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12日繳納之回饋金25,680元及於105 年8月9日支付予劉宗熹代辦費45,000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況上開回饋金係於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所支出,自難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