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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姜謝雪英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王昭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3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在途期間為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國土測繪費用: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 月26日之鑑定圖拆除,此測量費用異議人於99年7月26日已繳清,拆除部分經判決確定面積,相對人要再鑑測並非必要,應自行負擔費用。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異議人已支付過,聲請人要再次支付高額費用鑑定並非必要,應由聲請人自付。㈢拆除費用:經協調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工程期程45天,然最後拆除2年且未完全拆除,異議人自行花費70萬元拆除,故認異議人只需支付62萬元拆除費用,故針對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等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定期拆除房屋前,應作充分準備,如有界址不明之情形,應先函地政機關派員於執行期日到場指界。如債務人有拒不履行之情形,宜先函電力、電信、自來水機構屆時派員到場協助,切斷水電。債務人家中如有患精神病或半身不遂之類疾病之人,債務人藉詞無處安置拒絕拆遷時,宜先洽請適當之社會救濟機構或醫院,予以安置。如債務人有聚眾抗拒之虞,宜先函請警察、憲兵、醫護等單位,派員協助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就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於拆除房屋前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定樁,以確定執行拆除之範圍,並於執行拆除期日,函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界定拆除點,或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協助鑑定結構安全,或請拆除地點所在轄區派出所警察派員協助執行,因而支出之測量費、鑑價費、差旅費等,核與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所生費用,乃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6日鑑定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地上物、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之鋼骨木造房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建物(客房、餐廳、停車場)均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道路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返還土地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1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見司執字卷一第59頁)。惟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履勘現場,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派員到場協助,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18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後,復經兩造歷次陳述意見,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作業前有委請專業土木技師提出評估及鑑定報告之必要,故另定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應拆除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此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見司執字卷一第3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定於103年6月12日前往執行拆除及返還土地,經延緩執行3個月,相對人於103年10月6日聲請續為執行(見司執字卷二第261頁),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定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20分、104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執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到場測量及鑑定,另命仁愛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仁愛服務所(下稱臺電仁愛服務所)、清境地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自來水管委會)協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均命相對人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電仁愛服務所、自來水管委會預納執行必要費用。嗣系爭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9日拆除完畢執行終結,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提出執行費用計算書、鑑定估價費用收據、複丈測量費用收據、員警差旅費收據、拆除工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45萬8,084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如計算書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全卷宗、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全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其已於99年6月8日於臺

中高等法院囑託鑑測時已支付完畢,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上開費用為訴訟繫屬中產生之訴訟費用,與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應屬二事,異議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另本院於102年8月15日投院裕101司執仁字第15140號函文之附件係表明本件履勘之土地及地上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鑑定圖所繪之土地及地上物,僅係指出履勘之標的物,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24日、102年9月26日及103年1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協助進行測定界址量測及勘查,所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異議人前於101年9月4日具狀陳述意見,自陳不知土地地界標準為何,無法履行等語(見司執字卷一第84頁),益徵異議人亦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土地及地上物之界址,應有再行鑑測之必要。故異議人不願自動履行,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即有測定界址之必要,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繳上開鑑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㈢次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部分,異議人雖主張其

已於102年2月4日支付,本件無再次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查,異議人於102年4月22具狀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強制執行標的若經部分拆除,結構安全將有危險之虞,且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位於山坡地邊坡,甫經地震,倘貿然拆除,恐發生災害,並據此請求暫緩拆除等語。上經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異議人倘認有拆除安全之虞,則本件就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部分先執行拆除,另就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部分,已委請專業技師進行規劃。異議人乃分別於102年7月15日、102年8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相對人所述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部分,應委由專業機構評估鑑定,非由相對人自行判斷安全與否,並再次強調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於實行拆除前,應經專業技師先行評估拆除後之建築物安全始為妥適等語(見司執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7頁、第228頁反面、第243頁、第248頁)。承上,異議人既不願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就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歷次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執行拆除前應經專業技師先行就安全為評估,倘貿然執行將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等語。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履勘現場並採納兩造意見後,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委請專業土木技師提出評估及鑑定報告之必要,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拆除建物結構安全為鑑定,所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同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前已預先繳納,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㈣末就拆除費用部分,異議人主張經協調拆除費用為132萬元

、工程期程45天,拆除耗時2年且未完全拆除,異議人尚自行出資70萬元拆除費用,故認只需支付62萬元拆除費用等語。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6日先行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自動履行,惟其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原定於103年6月12日執行拆除計畫,惟異議人於103年4月17日具狀請求暫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同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而另定期於103年12月18日動工拆除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當日異議人之代理人到場且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界址點無意見,表示願意配合執行程序,水電部分協助處理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司執字卷二第401頁)。然於拆除過程中異議人卻拒絕依103年12月18日所劃定之界址點辦理拆除,更遲未自行移除拆除範圍內之水電管線,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延宕多時,此有相對人104年6月15日清農觀字第1040002137號函暨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劦字第0612328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二第452頁、第453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協調,始於104年10月29日拆除完畢,點交土地予相對人,執行終結。綜上可知,異議人主張本件拆除費用逾越協議的132萬元,且經2年始拆除完畢等情,顯係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寧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且拖延執行程序,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代為履行之必要,所生拆除費用177萬5,971元,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業據相對人提出支出憑證及收據4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就上開拆除費用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異議人亦未能舉證有何不需花費該拆除費用之情事。另就異議人就自行支付拆除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自行拆除部分並不影響相對人前已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拆除費用之事實,更無法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主張互相抵銷,故相對人請求拆除費用177萬5,971元,應屬有據,是異議人所陳,難認可採。

㈤基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異議

人未自動履行而生,且上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拆除費用,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上開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