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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吳思璇

張德慧被 告 施明吟

陳振義林渝鈞楊秀蘭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江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10

6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決定書、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及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復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明定。再者,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審判」應係審理判決之意,故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應指從事審理判決之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而言(司法院81年2 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意旨參照),「追訴」係指就犯罪事實偵查起訴,「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者,則應指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法官或檢察官而言。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施明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陳振義、林渝鈞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蘭為南投地檢署檢察長,被告為江惠民為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被告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為本院刑事庭法官,渠等對原告吳思璇向訴外人張正典所提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偵審過程中有嚴重瀆職、枉法裁判等行為,使原告吳思璇之冤屈無法伸張,且原告吳思璇之女即原告張德慧亦因上開案件照顧原告吳思璇就醫及申冤,造成原告張德慧休學斷其音樂前途,悲憤厭世,生死煎熬,致原告遭受極大精神痛苦,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施明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觀之,檢察事務官在受檢察官指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及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若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及執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時,顯係基於檢察官之手足地位,實施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權限。則本件仍應將被告施明吟所實施之偵查行為視為檢察官手足之延伸;又被告陳振義、林渝鈞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楊秀蘭為南投地檢署檢察長,被告為江惠民為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被告陳振義、林渝鈞、楊秀蘭、江惠民既為檢察官,就刑事具體個案之犯罪事實偵查,核屬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檢察官權責,被告陳振義、林渝鈞、楊秀蘭、江惠民即屬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另被告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為本院刑事庭法官,而為從事審理判決之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則屬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故承辦系爭刑案之被告均為職司追訴或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再者,被告陳振義、林渝鈞就原告所指系爭刑案,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65號及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對張正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又本院刑事庭法官即被告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65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既分別為職司系爭刑案追訴或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則被告就系爭刑案所作成之偵審結果,縱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同,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且本件並無該參與追訴或審判前開原告所稱系爭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