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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張德忠

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張德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張德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德惠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永振(下稱張永振)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妻張陳娥(下稱張陳娥)及其子女即原告張德明、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張德惠等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張陳娥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張永振遺產之應繼分7分之1權利,應兩造等子女6人再轉繼承,故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振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應為6分之1(即每人原得繼承張永振之應繼分1/7+再轉繼承張陳娥之應繼分1/7×1/6=1/6)。又張永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至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因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

張麗珠等4人,已出具聲明書同意將其等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原告就本件遺產所得分配之比例為6分之5(即原告本有之應繼分1/6+受讓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等人之應繼分計4/6=5/6),而被告張德惠應分配之比例則為6分之1,爰請求將張永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6分之5、被告張德惠取得6分之1,並依前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㈢又張永振死亡後,由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0萬5940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還原告。然因張永振之遺產中並無現金可扣還,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依此計算每人應分擔額為5萬990元(即30萬5940元×1/6=5萬990元),而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已將其等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故不請求其等4人分擔,但請求被告張德惠應給付原告5萬990元作為原告所墊支之喪葬費用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德惠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本件遺產應加計張陳娥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查該土地雖經張陳娥於88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然該契約書剝奪張永振之應繼分,此項矇母欺父而訂立之契約,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自始無效,故該土地雖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張陳娥之繼承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定,然該判決自始無效,原告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或歸扣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計入本件遺產計算重為分配。

⑵再張永振生前有借用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德惠之

名義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使用(原告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德忠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德源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被告張德惠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被告張德惠曾就張永振及張陳娥之財產爭議,對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珠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依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兩造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筆錄,可知張永振設於華南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遭被告張麗珠於98年8月12日領取110萬元轉入張永振借用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被告張德源有於98年10月29日領取張永振借用其名義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100萬元。再張永振借用原告名義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仍有112萬0343元及6筆定存共計200萬元。且國民黨及榮民服務處有發給張永振身故慰問金5000元及3000元,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由其領取,又被告張麗珠亦曾於98年8月12日提領張陳娥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款項60萬3000元,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提呈奠儀禮簿陳稱奠儀收入為43萬200元,加計此原告保管未公開之治喪奠儀,顯已足支應張永振喪葬費用綽綽有餘,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張永振之喪葬費用於法無據。又張永振借用被告張德惠名義所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3筆定存計150萬元,於88年解約後流向不明,是本件遺產分割,應將張永振借用子女名義所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原告收取之奠儀用作喪葬費用支出後之剩餘款,再加計張陳娥之財產均一併重新分配,方屬公平。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麗珠利用管理張永振及張陳娥財產之機會,將該等財產鯨吞蠶食,據為己有,並偽稱代為支付張永振之喪葬費用及張陳娥之安養費用,請求被告張德惠分擔,顯然不實。⑶原告及被告張德惠於88年3月31日有因分家而從張永振處受

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將該等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張永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並重新分配。

⑷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既出具聲明書聲明放

棄張永振遺產之法定應繼分,則回歸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其等之應繼分,應分由原告與被告張德惠一同繼承。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振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9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60112207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張德惠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另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等人則均未到場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永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惟就本件遺產範圍,被告張德惠辯稱應將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張永振借用子女名義開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收取之奠儀用作喪葬費用支出後之剩餘款、原告與被告張德惠在88年間分家時受贈於張永振之財產,甚至張陳娥所遺之財產,均一併列入分配等語,然查:

⑴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張永振之遺產,是本件應以「

張永振之遺產」為分割標的,被告張德惠辯稱應將張陳娥之財產亦一併納入分配云云,於法已屬無據。又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原為張陳娥所有,嗣於張陳娥死亡後,原告依其與張陳娥於88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書,對張陳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確定,原告並據前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4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張德惠雖辯稱原告與張陳娥簽訂之契約書違反善良風俗,該約定及前案判決均屬無效等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查原告有無權利依該契約書請求張陳娥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核該契約書之內容,亦無被告張德惠所稱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張德惠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依爭點效理論,被告張德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違反該判斷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前開土地既非張永振之遺產,且經另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張德惠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原告與張陳娥之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則被告張德惠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應將該土地計入本件遺產分配,並無理由。

⑵被告張德惠辯稱張永振有借用其子女名義於華南銀行南投分

行開設帳戶使用,應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計入本件遺產分配等語,固據其提出其對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珠等人所提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內之兩造及相關證人證詞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定存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2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證等資料及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就張永振借用其子女名義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張永振之遺產一節,於被告張德惠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並傳喚相關證人,綜觀全案證據資料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理由中詳述:「‧‧‧張永振在伊眾多子女中,與被告張德明(即本件原告)較為親近、信任,且與被告張德明同住,並讓伊繼承父業;張永振於88年3月31日即已經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張德惠)與被告(即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等兄弟分家,且已經將財產分配好‧‧‧分家後,張永振完全沒有以被告張德忠等人之華銀帳戶作為節稅用‧‧‧張永振實際負責永振布莊之經營時,伊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調度資金、節稅等事宜,雖與常情無違,然於分家且將永振布莊之實際經營權交棒後,永振布莊由被告張德明實際經營,上開資金調度與節稅等事宜,將改由被告張德明負責處理,張永振既不再承擔永振布莊之資金調度、報稅等事宜,自無使用上開被告張德忠等人帳戶作為節稅帳戶之必要。‧‧‧就算告訴意旨所稱『將被告張德忠等人之華銀帳戶作為資金調度與節稅用途』等節屬實,於『永振布莊因分家而交棒給被告張德明經營後,營業所得歸屬被告張德明,而上開帳戶又為永振布莊資金調度與節稅之用』等前提下,上開被告張德忠等人華銀帳戶內之存款,亦應歸屬被告張德明,而非張永振‧‧‧更遑論被告張德忠等人供稱:上開華銀帳戶於88年3月31日分家後即各自由渠等自行管理使用,而子女各自成家、分家之後,各子女之財務獨立,各不相干,張永振當無為被告張德明經營永振布莊之需要,替被告張德明使用、調度其餘子女帳戶內存款之必要!⑸上開被告張德忠等人帳戶內之存款欲列入遺產,以『該存款係張永振所存入者』為必要。然查,除98年8月12日匯入被告張德明之110萬元、匯入被告張麗珠之60萬元等係張永振所親自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被告張德忠等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張永振所存入!就算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張永振所匯入,依證人蕭玉如證述情節:『伊跟張永振認識很久,印象中一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定存都是他自己來辦理;張永振的章都會拿給銀行的經辦人員,由經辦人員蓋章在傳票上;張永振寫字會抖;該筆11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因定存只要本人說要中途解約;該筆存款是張永振在98年8月12日跟伊說要中途解約,之後就寫取款憑條轉存到張德明帳戶;98年8月12日伊有跟張永振本人徵詢意願,當時張永振聽得懂伊之意思,張永振的意識很清楚,知道中途解約;張永振到銀行時都會說跟他住一起的兒子及大兒子比較孝順,所以他分配時就會分多一點,較少聽到他講張德惠‧‧‧伊較少聽到張永振說要將錢給他女兒,但應該也是有;他開始也將錢存他自己的名字,後來他越老就一直分配給他的兒子,伊曾問他為何都不存自己的,他說錢到老也是給兒子而已,他是說跟他住的或是大的比較孝順,他女兒也是乖乖的,偶爾也會跟他一起來,來的時候跟他一起寫或蓋章,但比較少』等語,堪信張永振生前認為自己死後,財產還是歸兒女所有,所以將伊所有現金存入兒女帳戶內,且因大兒子(即被告張德忠)與同住的兒子(即被告張德明)較孝順,女兒(即被告張麗珠)出嫁後也乖乖的在家裡幫忙,因此張永振就會分配比較多現金或存款給他們,而父母會給較孝順的子女較多財產,不孝子孫則分文不給,本為常態;核張永振本人之意思是要將該存款『贈與』給特定子女,且係生前為之,伊就其財產有處分權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其餘未分配到之子女自無權干涉而認為該部分屬『遺產』,受贈與者應將該部分提列為遺產並列入分配。準此,被告張德忠等人華銀帳戶內之存款並無證據可證係張永振所匯入,就算是張永振所匯入,其目的亦係贈與給較孝順之被告張德忠與張德明,或乖女兒即被告張麗珠,自非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已明確敘明張永振之子女設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無證據可證均為張永振所匯入,即使為張永振所匯入,其目的亦係其生前之贈與,並非遺產,故被告張德惠仍摭拾刑事案件偵查時相關證人之片斷陳述,逕自解讀對其為有利之主張,請求應將張永振之子女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計入本件遺產分配等語,尚難採取。至被告張德惠所提本院10 0年度家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裁定(見本院卷三第21頁),僅能證明被告張德惠曾主張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等人於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張永振所有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准予證據保全,然被告張德惠嗣後既未提出本案訴訟以資釐清其主張是否真實,尚未能以本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即逕認被告張德惠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

⑶再被告張德惠主張其與原告在88年間分家時,均有受張永振

贈與財產,應加入為應繼財產重新分配等語,並提出契約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揆諸被告張德惠所提前揭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等因共同經營事業多年,自即日起將要各自立業」等語,雖可認張永振、張陳娥與兩造確實有於88年3月31日議定分家之情,然原告及被告張德惠於分家時,係自張永振處受有何等財產之贈與、價值為何等,均無法自前開契約書中窺明,經本院向被告張德惠闡明其究係主張應將何等財產計入本件遺產分配,被告張德惠僅泛稱是指父母(即張永振、張陳娥)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均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並未明確就其主張應列入本件應繼財產之標的及價額詳細敘明,亦無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就被告張德惠之前開主張,陳稱該分家契約書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為張陳娥所有,建物則自始即為原告所有,均非受張永振贈與之財產,反而被告張德惠所分配之房屋及土地為張永振之贈與,但不欲複雜化,僅希望就張永振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分割,請被告張德惠斟酌是否要再做此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反面),是被告張德惠既未就張永振於分家時贈與兩造何等財產及該等財產之價額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證明,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亦難憑採。

⑷被告張德惠另辯稱原告有收受奠儀與國民黨及榮民服務處身

故慰問金,該等款項用作喪葬費用支出後之剩餘款,亦應計入遺產分配等語,然查國民黨及榮民服務處身故慰問金既為政黨所給付,其名目為「慰問」,核其性質,類似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之「遺族撫恤金」,屬於「贈與家屬」以慰問遺族之性質。而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既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張德惠辯稱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配,於法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惠辯稱本件尚有前述應列入遺產範圍一

併分割之財產,均非可採,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振之遺產,應僅有如附表所示。

㈢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已將其等之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之情,業據其提出聲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依法而論,繼承人似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惟本院認如共同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此既無紊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之疑慮,亦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需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本院認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準此,原告受讓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等人之應繼分後,原告對本件遺產所得分配之比例應為6分之5。被告張德惠雖辯稱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所拋棄之應繼分,應由原告及被告張德惠一同繼承等語,然揆諸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就被繼承人張永振遺產之法定應繼分,願意『讓與繼承人張德明』」等語,足見其等係將應繼分讓與原告,並非拋棄其等之應繼分,且其等亦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張德惠辯稱被告張德忠等人所拋棄之應繼分應分由被告張德惠與原告共享等語,亦難採取。本件原告請求將張永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6分之5、被告張德惠取得6分之1,並依前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而言均無損失而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為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張永振之喪葬費用30萬5940元,業據其提出德安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張公永振禮儀項目追加及代付名細金額、統一發票各1件及估價單4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可佐,此項費用既為完畢張永振之後事所不可缺,因張永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並無現金可支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德惠應給付按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之喪葬費用5萬990元,應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張德惠辯稱原告有收受奠儀可支付張永振之喪葬費用,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等語,然奠儀之性質,核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業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有收受奠儀,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給付其所墊支之喪葬費用,被告張德惠以原告有收受奠儀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分擔喪葬費用,亦不足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張德惠請求調閱張永振借用其名義所開設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於88年間辦理定存解約之資金流向,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張德惠請求本院命原告報告財產情形,因原告並非張永振之遺產管理人,亦核與民法第1180條規定未符,再被告張德惠主張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麗珠等涉有偽證等罪嫌請求本院依職權移送地檢署論處等語,因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能認定原告或被告張德忠、張麗珠有何涉嫌刑事不法行為,當無職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必要,被告張德惠應自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均一併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然因被告張德忠、張麗玉、張德源、張麗珠業將其等之應繼分讓與原告,則其等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平,是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附表:被繼承人張永振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遺 產 明 細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8763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6分之5││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被告張德惠取得│├──┼──┼───────────────┼──────────┤6分之1,並按上開││ 2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169平方公尺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3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2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4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1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5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506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6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52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7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13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756分之1 │ │├──┼──┼───────────────┼──────────┤ ││ 8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157.4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149.8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 10 │土地│南投縣○○市○○段○○○○號 │96.6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11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59.60平方公尺 │ ││ │ │建物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二│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段654巷30號後 │11111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