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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周秀春

周松正周松順周添貴蕭周梅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被 告 林美貴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美貴對於被繼承人周松發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周松發於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其父母已歿,且無子女,原告等5人為其兄弟姊妹,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列之繼承人。而原告等於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現被繼承人周松發有於91年5月22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林美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惟被繼承人周松發僅是被告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是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間之婚姻應屬無效,被告非被繼承人周松發之配偶,非屬被繼承人周松發之繼承人。然因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周松發之配偶,致原告等於辦理繼承事宜時發生爭議,使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松發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松發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周松發之婚姻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周松發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周松發之戶籍登記資料既有被告為其配偶之記載,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周松發間婚姻是否有效、被告是否為繼承人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周松發生前與被告於91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之後並於91年6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可憑,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參酌大陸地區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二)意思表示真實。」、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可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應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等語,

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周松發之友人彭明乾到庭證稱:我與周松發是2、30年的朋友,每月會見面1、2次聊天。伊曾在很久以前聽周松發提過結婚的事情,但從未曾見過被告,亦無參加過周松發之結婚宴客,伊沒有見過周松發的太太,周松發過世時,也沒有見過他太太出現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既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又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若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確有締結婚姻之合意,結婚乃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之身分關係,被繼承人周松發理應將其結婚之事告知家人及親友,惟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松發之兄弟姊妹,均一致主張未曾見過被告,亦不知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結婚一事,核與證人彭明乾前述未曾見過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與被繼承人周松發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1年8月13日入境臺灣,後於94年5月26日出境,迄今已逾10年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日移署資字第1060121156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曾入境居留我國近3年,竟未曾與被繼承人周松發共同居住,亦未與周松發之親友謀面,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94年5月26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足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不具有相互履行婚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

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被繼承人周松發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周松發之配偶,非為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松發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