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宜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政傑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1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固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在案,並繫屬鈞院進行審理(104 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且已審結,於民國
106 年6 月20日判決,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中。聲請人為避免本案系爭不動產於訴訟中再次移轉於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據此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贍養費等,經核均屬一定數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且各該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