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潘元琪相 對 人 阮金梅即NGUYEN KIM MAI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號為共同住所。相對人遂於105年12月8日入境臺灣至前開住所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6年4月10日竟無故離家出走,隔日即出境離臺,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及居留證正反面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貴味到庭證稱:相對人嫁來台灣後,住在埔里,聲請人則在臺北工作,假日會返回埔里。兩造同居期間,聲請人並無毆打或虐待相對人,家裡人都對相對人很好。但相對人不適應臺灣生活,來臺灣4個月後就離開,相對人離家前沒有跟家裡人說,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有去移民署查,才知道相對人已經回越南,相對人回越南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離家時,還將聲請人的現金6萬元、金子、手機都帶走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5年12月8日入境臺灣,後於106年4月1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 0123047號函及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4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