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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協昌相 對 人 陳國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市○○路○段○○○巷○○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返回中國,迄今未再返臺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余慰紅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朋友,我跟相對人都是大陸人,都從大陸嫁來臺灣,常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也會約我去逛街。據我所知,相對人在去年(105年)7月份離家,相對人離家前有跟我講,大陸那邊有事情,且她不習慣臺灣的生活,相對人的婆婆又摔到骨頭,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她不想要照顧婆婆。相對人回大陸後,應該有超過1年沒有回來台灣,她回大陸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5年7月2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001202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5年7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