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敏超相 對 人 武氏蓓即VO THI BE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結婚,嗣於106年4月29日來臺與聲請人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共同生活,未料相對人於106年5月31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聲請人報案協尋相對人,迄未尋獲,且相對人離家至今未再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29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6009479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件在卷可佐。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