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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益堂相 對 人 吳翊秀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約定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里○○路○○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鎮○○路○○號,直到我於105年1月離家。兩造同居期間,聲請人並無虐待或毆打我,但我離家前1年,與聲請人即很少有交集,僅因小孩的事情而有對話,我們兩人有經濟及相處的問題,我感覺不到聲請人有為家庭做出努力,也感覺不到聲請人的尊重,因為小孩也大了,我覺得累了,我想要回去照顧我的父母,不願再維繫婚姻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相對人

自105年1月以後,即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雖辯稱:伊感覺不到聲請人有為家庭做出努力,覺得累了,不願再維繫婚姻等語,然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扶持,並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縱有磨擦爭執,亦應尋求溝通解決之道,絕非一昧逃避或消極離家即可克服問題,是相對人顯難執前揭事由據為伊拒絕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裁命相對人應與其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