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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坤信相 對 人 蔡旋旋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竟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同居,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榮霈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聲請人沒有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我們家人對相對人很好,很疼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前一個月,兩造為了小孩的教育問題起口角,我還讓相對人帶小孩回大陸,讓相對人平復心情。但106年4月17日半夜,相對人叫人來載她,偷偷離家,我們都不知道。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57841號函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4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