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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程洪介媜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洪玄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洪介媜與相對人洪玄仲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專用委任狀、變動之審查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7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