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孟慶遷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相 對 人 袁蕭麗華關 係 人 袁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袁安國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袁蕭麗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慶遷向相對人袁蕭麗華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因相對人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其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袁安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精神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袁蕭麗華等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認相對人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關係人袁安國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有戶籍謄本1件在
卷可稽,另袁安國同意擔任相對人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據其出具同意書1件附卷可佐,其並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袁安國擔任相對人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