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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曜謄被 告 呂理建

呂理銘呂啓仲張春枝張曜偉張美鳳張美華張勇松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麗華、張曜偉、張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文貴於民國104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貴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之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即被告張勇松表示曾於張文貴死亡前1週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張文貴交代欲贈與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巧芳淳,惟巧芳淳並未取得該30萬元,是該30萬應列入張文貴之遺產。另張文貴表示曾贈與被告張勇松及其妻各30萬元、贈與女兒即訴外人呂張美容、被告張春枝、張美鳳、張美華、張麗華各3萬元,僅被告張麗華匯回3萬元,是被告張勇松取得之30萬元,被告張春枝、張美鳳、張美華分別取得之3萬元,以及被告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共同繼承訴外人呂張美容取得之3萬元,共計42萬元,均屬張文貴之遺產;又被告張勇松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亦應列入遺產。此外,張文貴名下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於其死亡前2年即有異常提領之情,於張文貴死亡後之104年3月2日遭提領1百萬元,嗣於同年3月4日再以轉帳及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共110萬元,此已影響原告權益,故張文貴名下之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應以211萬6425元計入遺產範圍。因此,張文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取得之金額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其中部分繼承人已先取得部分繼承財產,應先與扣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張麗華:原告書狀所述事實

很多不正確,不清楚張文貴生前如何規劃遺產,但沒看過或管理過張文貴財產。因為金額沒有很多,沒有什麼意見,尊重法院依法判決,和平解決就好。

㈡被告張春枝:因為金額沒有很多,沒有什麼意見,尊重法院依法判決,和平解決就好。

㈢被告張美鳳:從來沒看過張文貴存摺,也沒有拿到遺產,不

清楚遺產有多少,張文貴也從未讓家人扶養。對於如何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美華:張文貴從未向繼承人拿錢,也未讓人扶養。張文貴過世前賣房子得到500多萬元,好像剩下200多萬元。

㈤被告張勇松:原告與張文貴數十年未往來,張文貴臥病在床

時,原告亦未前來探視,足見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張文貴亦曾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張文貴確實有將部分現金分給部分繼承人,但不應歸扣。張文貴過世前,有逐一打電話請被告張麗華、張美華、張美鳳回家拿錢,張文貴生前有自帳戶領錢出來,用作喪葬支出,另張家祖墳遷葬支出624,000元,且原告亦應扶養張文貴而分擔扶養費用,並與應受分配遺產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㈥被告張曜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貴於104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⒈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⒊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勇松固抗辯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一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未盡扶養義務並非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故應認兩造對於張文貴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㈡又原告主張張文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如上述。原告雖提出房屋交易所得、農保喪葬津貼、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3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然對照上開資料,並非關於張文貴交代被告張勇松應返還或其餘被告自張文貴取得之款項之證明,況張文貴死亡時設籍於被告張勇松之住所,足見張文貴確實由被告張勇松扶養照顧,則張文貴交付被告張勇松之現金,是否為無償贈與,抑或支付自己之日常支出,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文貴以贈與為原因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張勇松,而得事後歸扣;亦無從證明農保喪葬津貼於辦理張文貴喪葬事宜仍有餘款;重病期間提領現金690,000元部分,則無其他證據足證明張文貴死亡時確實仍有該筆現金遺產存在。此外,兩造均未提出張文貴之其他遺產證明,故本院僅能認定張文貴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6,425元。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文貴遺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為動產且可分,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係依其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本,惟本院所不採,故本院遂職權認定依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兩造屬公平、妥適。從而,就被繼承人張文貴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1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存款 │2,116,425元 │├──┼────────────────┼──────┤│2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3 │被告張勇松返還被繼承人交代未執行│30萬元 ││ │部分款項 │ │├──┼────────────────┼──────┤│4 │被告呂理建、呂理銘、呂啓仲代位繼│3萬元 ││ │承自張文貴取得之金額 │ │├──┼────────────────┼──────┤│5 │被告張春枝自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取 │3萬元 ││ │得之金額 │ │├──┼────────────────┼──────┤│6 │被告張美鳳自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取 │3萬元 ││ │得之金額 │ │├──┼────────────────┼──────┤│7 │被告張勇松自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取 │30萬元 ││ │得之金額 │ │├──┼────────────────┼──────┤│8 │被告張美華自被繼承人過世前2年取 │3萬元 ││ │得之金額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法 │├───┼─────────┼────────┤│1 │呂理建1/21 │現金132,353元 │├───┼─────────┼────────┤│2 │呂理銘1/21 │現金132,353元 │├───┼─────────┼────────┤│3 │呂啓仲1/21 │現金132,353元 │├───┼────────┼────────┤│4 │張春枝1/7 │現金397,061元 │├───┼─────────┼────────┤│5 │張曜謄1/14 │現金213,530元 │├───┼─────────┼────────┤│6 │張曜偉1/14 │現金213,530元 │├───┼─────────┼────────┤│7 │張美鳳1/7 │現金397,061元 │├───┼─────────┼────────┤│8 │張美華1/7 │現金397,061元 │├───┼─────────┼────────┤│9 │張勇松1/7 │現金127,061元 │├───┼─────────┼────────┤│10 │張麗華1/7 │現金427,061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標的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 1 │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活期│2,116,425元 │由兩造按附表││ │儲蓄存款(帳號:0700│ │四所示應繼分││ │000000000) │ │比例取得。 │└──┴──────────┴──────┴──────┘附表四: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勇松 │ 1/7 │├──┼────┼─────┤│ 2 │張春枝 │ 1/7 │├──┼────┼─────┤│ 3 │張美鳳 │ 1/7 │├──┼────┼─────┤│ 4 │張美華 │ 1/7 │├──┼────┼─────┤│ 5 │張麗華 │ 1/7 │├──┼────┼─────┤│ 6 │張曜謄 │ 1/14 │├──┼────┼─────┤│ 7 │張曜偉 │ 1/14 │├──┼────┼─────┤│ 8 │呂理建 │ 1/21 │├──┼────┼─────┤│ 9 │呂理銘 │ 1/21 │├──┼────┼─────┤│ 10 │呂啓仲 │ 1/2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