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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尚臻被 告 吳江海

陳阿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並未完整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訴之聲明亦有前開不明確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補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而原告僅具狀補正被告陳阿箱之戶籍謄本1 件,惟未能補正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被繼承人吳賴允之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且就裁判費部分,迄未按本院前開裁定之意旨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3 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件在卷為憑,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