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格
陳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原 告 陳彩玉特別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陳啓東
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熊之遺產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啓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啓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聰明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國斌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國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熊業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亡故,斯時
,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即配偶陳吳金和(已於105年9 月7 日死亡)及長女張陳搡(已於96年9 月30日死亡),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而被繼承人陳熊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及陳吳金和與張陳搡繼承,然因被繼承人陳熊前於94年4 月23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啓東繼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啓聰繼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聰明繼承、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國斌繼承、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陳國義繼承,致原告3 人無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5 人因而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各自所有,顯已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
㈡又被告5 人並未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完成繼承登
記,原告3 人係於105 年9 月初陳吳金和死亡後方知上情;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意旨,就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應援引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理,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不得行使,而被繼承人陳熊係於96年3 月3 日死亡,故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0年時效期間。另原告3 人知悉後,曾試圖與被告5 人溝通並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5 人,然被告5 人以原告3 人為女性,無權繼承財產為由,拒絕返還特留分,原告3 人迫於無奈,只好尋求法律途徑。
㈢被告5 人雖以原告3 人未分擔父母之醫療、身後喪葬費用等
,然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陳熊之遺產,原告3 人向被告5 人請求返還特留分,與該等費用無任何關聯;且被繼承人陳熊及兩造之母陳吳金和生前自身均有存款,並非由被告5 人支付被繼承人陳熊生前及身後之費用,被告5 人竟陳述該等費用皆由其等支付。另被繼承人陳熊生前贈與原告陳格、陳玉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贈與原告陳彩玉40萬元,係單純贈與,且被告5 人之後皆陸續收受被繼承人陳熊贈與70萬元以上之數額,與原告3 人相比,原告3 人所得金額甚少等語。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
陳熊所立之遺囑,縱有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尚不得主張遺囑或遺贈無效,原告3 人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且被繼承人陳熊立好遺囑後,亦贈與原告陳格、陳玉鳳各10萬元,贈與原告陳彩玉40萬元,並交代原告3 人不得與被告5 人爭產。又兩造8 人為同胞兄弟姊妹,對父母均負有相同之扶養、送終義務,每人各應負責8分之1 ,但原告(被告誤載為「被告」)3 人從未支出,僅由被告5 人各負擔5 分之1 ,先後支出醫療、養護及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7,096,326 元等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㈠確認原告
3 人就被繼承人陳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㈡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嗣後,末於106 年8 月9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熊遺產為原告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公有。㈡被告陳啓東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啓聰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被告陳聰明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國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國義應塗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皆為96年4 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3 月3 日。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被繼承人陳熊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衍生原告3 人就被繼承人陳熊遺產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被告 5人就本訴之攻擊防禦及爭點均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熊之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啓東、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及陳國義繼承,各自取得權利,已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經原告3 人行使扣減權,其等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對被繼承人陳熊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否認之,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陳熊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3 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熊於96年3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陳吳金和及張陳搡,共10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原告3 人之特留分則為20分之
1 ;且被繼承人陳熊並於94年4 月23日書立代筆遺囑,將該遺產指定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啓東、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及陳國義5 人繼承,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被告5 人並均已完成遺產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遺囑、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件、戶籍謄本16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原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熊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均為10分之1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陳熊遺產之20分之1 。惟被繼承人陳熊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5 人分別繼承,並由其等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上開遺囑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繼承人陳熊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告5 人,確已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甚明。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陳熊生前已贈與原告陳格、陳玉鳳各10萬元,贈與原告陳彩玉40萬元,且原告3 人皆未曾支付被繼承人陳熊及其配偶陳吳金和之醫療及喪葬等相關費用,而認原告已無權利云云,惟原告3 人既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則原告3 人仍為被繼承人陳熊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受特留分之保障,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熊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屬於被告5 人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3 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3 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被告5 人應各自塗銷該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附表: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權利│ 面 積 │現登記所││號│ │目│範圍│(平方公尺)│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建│全部│280.72 │陳啓東 │├─┼─────────────────┼─┼──┼──────┼────┤│2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建│全部│500.18 │陳啓聰 │├─┼─────────────────┼─┼──┼──────┼────┤│3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建│全部│495.27 │陳聰明 │├─┼─────────────────┼─┼──┼──────┼────┤│4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建│全部│531.87 │陳國斌 │├─┼─────────────────┼─┼──┼──────┼────┤│5 │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建│全部│670.24 │陳國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