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周碧鳳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振進遺產之受遺贈人,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振進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正,致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為不明確,並影響原告得否受有遺贈,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振進為原告之繼父,被繼承人陳振進在見證人黃欽籐、宋懷錦、林蓬生等3人之見證下,以被繼承人陳振進口述,黃欽籐代筆之方式立下系爭遺囑,並經被繼承人陳振進親自簽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真正有效。另系爭遺囑內容表示:「本人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全部由義女兩人平均繼承」,惟被告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有畫線刪除,且增刪字跡明顯不同等理由,認為被繼承人陳振進之真意難以認定,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然系爭遺囑關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及基地及後面文字被畫線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仁愛之家,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乃筆誤,且其名下無不動產,是代筆人發覺錯誤而畫線是可理解,而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振進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振進生前居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
(地址:南投縣○○市○○路○○○號),其名下並無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號之房屋,是系爭遺囑記載關於「本人陳振進在南投縣○○市○○路○○○號房屋及基地」之文字,是否為其真意,即非無疑。另系爭遺囑關於全部贈與義子女周碧鳳、周碧雲」部分,復畫線予以刪除,其真意如何亦屬不明,難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振進確有遺贈之意思。
㈡被告所屬之承辦人員曾詢問見證人宋懷錦關於系爭遺囑之製
作過程,宋懷錦表示並未在場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不知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是黃欽籐拿系爭遺囑至辦公室請其幫忙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據此,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認不生遺囑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真正,並提
出系爭遺囑在卷。然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即證人宋懷錦於107年1月11日到庭證稱:我是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社工員,系爭遺囑上宋懷錦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即訴外人黃欽籐拿到我辦公室給我簽的,在書立系爭遺囑時,我沒有有在現場;黃欽籐是服務組長,因為我們會希望這些單身的老伯伯可以在生前留下一些紀錄,所以他把這個資料拿給我簽等語(參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宋懷錦並未在書立系爭遺囑時在場,則扣除宋懷錦後,系爭遺囑至多只有代筆人黃欽籐及另一見證人林蓬生在場。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故代筆遺囑須具備至少有3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並得證明及簽名其上,方符合法定要件。
㈢查本件系爭遺囑係記載因陳振進不便書寫文字,由見證人口
述遺囑意旨,由其中黃欽籐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並有遺囑人陳振進之簽名其上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而應定性為代筆遺囑。然因系爭遺囑實際最多只有2人在場見證,不符合代筆遺囑需有3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要件,已如上述,則本件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未有3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