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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美促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林煥卿

李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煥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煥卿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即各1/3比例分配。㈡被告林煥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具狀追加、減縮而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金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分歸兩造。㈡被告林煥卿應給付原告75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繼承人陳金葉死亡後,兩造間就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葉於105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3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1/3。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遭被告林煥卿領取並占為己有,原告知悉上情後曾請求被告林煥卿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然被告林煥卿皆不予理會,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煥卿回復原告之繼承權。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煥卿應將752,613元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0年間曾因病住院,之後回竹山老家療養,此段期間均是陳金葉照料原告,然原告不顧照顧之恩,常與陳金葉發生衝突,並侮辱陳金葉,甚至多次以陳金葉已改嫁為由,驅趕被繼承人陳金葉,致被繼承人陳金葉非常難過、生氣。嗣於104年清明節前後,原告又辱罵陳金葉而發生口角,原告竟持西瓜刀欲砍殺陳金葉,威脅其離開竹山老家,並取得農田、山林地之收益權,陳金葉因此曾聲請保護令。陳金葉於104年間搬至桃園與被告林煥卿同住,陳金葉僅係回南投縣竹山鎮老家拜拜,與原告發生爭執口角,始忽因心臟病發而死亡。是原告對陳金葉有上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陳金葉亦曾多次表達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故原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縱認原告可繼承遺產,然於陳金葉死亡後,被告林煥卿為辦理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312,00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葉於105年4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

女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並抗辯原告曾對陳金葉有重大侮辱、殺害等情事,經陳金葉表示不得繼承等語。本院即應認定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如下: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㈠故意致被繼承

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㈤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認定繼承人有殺害被繼承人,或對被繼承有重大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者,需以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存在。

⒉查陳金葉因高血壓引起心臟衰竭死亡,有上開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佐,然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故意激怒陳金葉之行為,且陳金葉之死亡係導因於原告之故意行為等事實。又,原告雖對陳金葉曾有家庭暴力行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7年6月10日投竹警婦字第1070008197號函檢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稽,然發生時間係在103年6月間,與陳金葉105年死亡尚距相當時日,陳金葉未因此聲請保護令,原告未受刑之宣告,更無得證明陳金葉曾以此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證據。

⒊故本件原告為陳金葉之子女而為繼承人,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主張兩造為陳金葉子女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陳金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單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鹿谷鄉農會107年6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070002196號函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而被告固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存單,經兩造同意後,均由被告林煥卿全數領取,惟並未爭執陳金葉確實留下該等存款及存單,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陳金葉另有一棟位於台大實驗林之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信。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陳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⒉又查,兩造對於被告林煥卿曾支出陳金葉之喪葬費用312,00

0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6年12日1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移轉管轄狀);惟原告雖否認被告林煥卿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支付陳金葉之喪葬費用,並稱被告林煥卿係以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支應,然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僅220,489元,仍可自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加計支付。此外,本件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則陳金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金錢債權,於自其中編號1、5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312,000元後,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就被告林煥卿應給付原告部分: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認定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然被告林煥卿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經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領走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煥卿返還將應分配之款項計752,613元【計算式:(705,280÷3)+(1,000,000÷3)+(500,000÷3)+(52,561÷3)=75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金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另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由被告林煥卿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1/3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1 │竹山郵局存款 │796,791元 │扣除標號5存 ││ │ │ │款不足之喪葬││ │ │ │費用91,511元││ │ │ │,尚餘705,28││ │ │ │0元,由兩造 ││ │ │ │按每人1/3比 ││ │ │ │例分配。 │├──┼────────────────┼──────┼──────┤│2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00萬元 │由兩造按每人││ │ │ │1/3比例分配 ││ │ │ │。 │├──┼────────────────┼──────┼──────┤│3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50萬元 │由兩造按每人││ │ │ │1/3比例分配 ││ │ │ │。 │├──┼────────────────┼──────┼──────┤│4 │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 │52,561元 │由兩造按每人││ │ │ │1/3比例分配 ││ │ │ │。 │├──┼────────────────┼──────┼──────┤│5 │鹿谷鄉農會存款 │220,489元 │皆用於喪葬費││ │ │ │用。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美促 │ 1/3 │├──┼────┼─────┤│ 2 │林煥卿 │ 1/3 │├──┼────┼─────┤│ 3 │李美蓮 │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