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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徐名儀被 告 徐武周輔 佐 人 徐楊月嬌

徐武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徐孟暄徐伃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四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徐四川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南投縣○○鎮○○段○○○○號全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72等土地,以及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13,252元等遺產外,南投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下不引縣、鎮、段,合稱系爭承租權),乃徐四川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因系爭承租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權,於徐四川死亡時,系爭承租權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徐四川死亡受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性質上屬徐四川之遺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故徐四川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協議,以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已遭被告徐武周領取311,723元,應由被告徐武周於分割後,分別給付被告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各51,954元,以及原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各17,318元。又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經被告徐金山領取後交給被告徐武周,故應由被告徐武周於分割後給付被告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各25,500元,給付原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各8500元。因徐四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徐武周、徐金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等土地承租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四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㈠被告徐武周、徐武東部分:

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蓋該方案雖經多數繼承人協議,惟繼承人中之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並未參與協議,而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原告亦未遵守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第六款約定,於本件訴訟要求分配農保津貼,顯然自相矛盾,自不能認兩造有按協議書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意思。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土地分割過於零碎,甚至成為畸零地,利用價值將大為減損。再者,本件徐四川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等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標號1所示土地應依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標示A、面積108.4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標示B、面積325.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武周單獨取得;標示C、面積21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金山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徐武周補償被告徐肅里125,000元、被告徐武東352,500元,被告徐金山則補償被告成徐端12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6地號土地承租權,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1272、1273地號土地非遺產;編號6所示存款,於徐四川死亡時應為147,723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13,252元,加上編號7所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被告徐武周為徐四川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33,920元後,均無剩餘。

㈡被告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部分:

同被告徐武周、徐武東之答辯,並同意被告徐武周、徐武東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徐孟暄、徐伃瑩部分:

同原告之主張,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四川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徐

四川繼承人(其中訴外人徐武彬為徐四川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惟於徐四川死亡前之90年2月26日死亡,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下以

附表二編號1至3代之)為徐四川遺產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分別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耕地承租權為徐四川之遺產,並由兩造完成繼承登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財產確為徐四川之遺產。

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5(即附表一編號6、7,下以附

表二編號4、5代之)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313,252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為徐四川之遺產。然被告除自認附表二編號5支喪葬津貼為153,000元外,否認附表二編號4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313,252元。而對照附表二編號4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於徐四川102年2月13日死亡時之金額為147,723元,農保喪葬津貼則於徐四川死亡後匯入竹山鎮農會活期帳戶,有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4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之遺產金額,正確應為147,723元,而非313,252元,以免重複計算。

⒊原告另主張徐四川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遺產一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徐武周於102年間,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主張為上開土地之現耕人,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與被告徐武周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被告徐武周再於105年間申請將1273地號土地承租權轉讓與被告徐金山等情,有南投辦事處106年2月20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606010250號函檢附被告徐武周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5即1272、1273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可參。又被告徐武東及證人賴啟東、賴茂雄於104年5月14日、同月2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均結證稱:1272、1273地號土地自30餘年前,即由被告徐武周與徐四川共同耕作使用,因徐四川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參與耕作,故徐四川已明確表示要變更予被告徐武周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1號卷附訊問筆錄)。綜合上開南投辦事處函文及被告徐武東與賴啟東、賴茂雄之證詞,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5即1272、1273地號土地,係被告徐武周與徐四川生前繼續耕作,並依徐四川之明確表示,而由被告徐武周與南投辦事處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為承租權人,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272、1273地號土地承租權非徐四川之遺產。

⒋綜合上述,本件徐四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所明定。故若非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縱經本人事後承認,亦不生法律上效力。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徐四川之繼承人於102年9月13日協議分割徐四川之遺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徐四川繼承人中被告徐孟暄、徐伃瑩未親身參與,亦未授權他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徐四川之遺產等語。細觀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係記載: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間遺產繼承分割糾紛事件,願私下達成協議不送法院核定,於102年9月13日13時10分達成協議,內容如下:緣聲請人(即被告徐孟暄、徐伃瑩訴訟代理人)吳青(代理長子即原告徐名儀)與對造人(即被告)成徐端、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共同繼○○○鎮○○段○○○○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內容如下…等語,且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則被告徐孟暄、徐伃瑩確實未親身參與協議過程,縱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事後承認協議內容,然吳青事前未受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之授權,亦未表明為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代理人之意旨,不適用無權代理後獲本人即被告徐孟暄、徐伃瑩承認,而生法律上效力之規定。是以,系爭協議僅有原告及被告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參與,吳青又未表明為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代理人名義,則就分割徐四川遺產事宜之系爭協議,並非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共同所為,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徐四川之遺產,即未有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共同協議。此外,徐四川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而無從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徐四川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遭被

告徐武周於徐四川死亡後之102年2月18日提領,且附表二編號5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亦由被告徐武周領取。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本件被告徐武周支付徐四川之喪葬費用為333,920元,業據被告徐武周提出慈慧生命禮儀社價目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繳款單、在卷可參,且未逾一般喪葬支出金額乃至免徵遺產稅之100萬元,被告徐武周自得抗辯如附表二編號4、5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應由其取得,並於支付徐四川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其他繼承人亦不得請求分配如附表二編號4、5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本件原告主張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由原告及被告

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按應有部分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一節,雖非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然含未取得應有部分之被告徐孟暄、徐伃瑩在內之全體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乃尊重兩造處分權,將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依「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⒌另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1126地號土地承租權,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一節,為被告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等多數繼承人所反對,考量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⒍再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亦依附表一編號1依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一節,亦為被告徐武周、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等多數繼承人所反對,其等並提出以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即附圖二所示:標示A部分,歸原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標示B部分,分歸被告徐武周單獨取得;標示C部分,分歸被告徐金山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考量附表二編號1土地東鄰南投縣○○鎮○○路○段○○○○巷,土地上北側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三樓建物及一樓鐵皮車庫工作室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會同原告、被告徐武周、徐孟暄、徐伃瑩及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由竹山地政繪製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查附表二編號1土地本已連接南投縣○○鎮○○路○段○○○○巷之道路,而無另留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原告所提分割分案,除分割出標示A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外,將土地細分為面積僅69. 98平方公尺之東西狹長土地6筆,且其中標示C、D、

E、F、G土地上坐落上開三樓建物及一樓鐵皮車庫工作室,未來仍有拆除而生糾紛之可能,無益分得人使用收益,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徐武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僅將土地分割為標示A、B、C等3筆均臨南投縣○○鎮○○路○段○○○○巷之土地,且符合上開三樓建物及一樓鐵皮車庫工作室之土地使用現況,有利於維持現狀使用收益;且原告及被告徐孟暄、徐伃瑩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如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08.45平方公尺,其等為兄妹關係,面積符合其等應繼分總和即1/6比例即108.4 5平方公尺【計算式:650.72÷(1/18×3)=

108.45】;縱被告徐武周單獨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達

325.27平方公尺,被告徐金山單得取得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亦達217.00平方公尺,均大於其等應繼分比例,然被告徐武周願意補償被告徐肅里125,000元、被告徐武東352,500元,被告徐金山則補償被告成徐端125,000元,且被告徐武東、徐肅里、徐金山、成徐端均同意被告徐武周提出之分割及找補方案,故被告徐武周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公允,爰就被繼承人徐四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應按如附表二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件徐四川之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將本件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4、5等土地既非遺產,自無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徐武周、徐金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等土地承租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面積 (平│ 金 額 │分割方法 ││ │ │範圍│方公尺 │ │ │├──┼───────────────┼──┼────┼─────┼─────┤│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650.72 │ │如附圖一即││ │ │ │ │ │竹山地政複││ │ │ │ │ │丈日期107 ││ │ │ │ │ │年4月27日 ││ │ │ │ │ │土地複丈成││ │ │ │ │ │果圖所示:││ │ │ │ │ │標示A、面 ││ │ │ │ │ │積230.82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為道路,由││ │ │ │ │ │兩造按應有││ │ │ │ │ │部分比例保││ │ │ │ │ │持共有取得││ │ │ │ │ │;標示B、 ││ │ │ │ │ │面積69.98 ││ │ │ │ │ │平方公尺土││ │ │ │ │ │地由原告單││ │ │ │ │ │獨取得;標││ │ │ │ │ │示C、面積 ││ │ │ │ │ │69.98平方 ││ │ │ │ │ │公尺土地由││ │ │ │ │ │被告徐武東││ │ │ │ │ │單獨取得;││ │ │ │ │ │標示D、面 ││ │ │ │ │ │積69.98平 ││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由被告徐肅││ │ │ │ │ │里單獨取得││ │ │ │ │ │;標示E、 ││ │ │ │ │ │面積69.98 ││ │ │ │ │ │平方公尺土││ │ │ │ │ │地由被告徐││ │ │ │ │ │武周單獨取││ │ │ │ │ │得;標示F ││ │ │ │ │ │、面積69.9││ │ │ │ │ │9平方公尺 ││ │ │ │ │ │土地由被告││ │ │ │ │ │徐金山單獨││ │ │ │ │ │取得;標示││ │ │ │ │ │G、面積69.││ │ │ │ │ │99平方公尺││ │ │ │ │ │土地由被告││ │ │ │ │ │成徐端單獨││ │ │ │ │ │取得。 │├──┼───────────────┼──┼────┼─────┼─────┤│ 2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1/72│2163.95 │ │由原告與被││ │ │ │ │ │告徐武周、││ │ │ │ │ │徐武東、徐││ │ │ │ │ │肅里、徐金││ │ │ │ │ │山、成徐端││ │ │ │ │ │按應有部分││ │ │ │ │ │各1/6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取得。 │├──┼───────────────┼──┼────┼─────┼─────┤│ 3 │南投縣○○鎮○○段○○○○○號國有│ │ │ │分歸原告單││ │土地之承租權 │ │ │ │獨所有。 │├──┼───────────────┼──┼────┼─────┼─────┤│ 4 │南投縣○○鎮○○段○○○○○號國有│ │ │ │分歸被告徐││ │土地之承租權 │ │ │ │武周、徐武││ │ │ │ │ │東、徐肅里││ │ │ │ │ │、徐金山、││ │ │ │ │ │成徐端公同││ │ │ │ │ │共有取得 │├──┼───────────────┼──┼────┼─────┼─────┤│ 5 │南投縣○○鎮○○段○○○○○號國有│ │ │ │分歸被告徐││ │土地之承租權 │ │ │ │武周、徐武││ │ │ │ │ │東、徐肅里││ │ │ │ │ │、徐金山、││ │ │ │ │ │成徐端公同││ │ │ │ │ │共有取得 │├──┼───────────────┼──┼────┼─────┼─────┤│ 6 │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13,252元 │由原告與被││ │之活期存款 │ │ │ │告徐武周、││ │ │ │ │ │徐武東、徐││ │ │ │ │ │肅里、徐金││ │ │ │ │ │山、成徐端││ │ │ │ │ │按應有部分││ │ │ │ │ │各1/6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取得。 │├──┼───────────────┼──┼────┼─────┼─────┤│ 7 │農保喪葬津貼 │ │ │153,000元 │由原告與被││ │ │ │ │ │告徐武周、││ │ │ │ │ │徐武東、徐││ │ │ │ │ │肅里、徐金││ │ │ │ │ │山、成徐端││ │ │ │ │ │按應有部分││ │ │ │ │ │各1/6取得 ││ │ │ │ │ │。 │└──┴───────────────┴──┴────┴─────┴─────┘附表二: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面積 (平│ 金 額 │分割方法 ││ │ │範圍│方公尺 │ │ │├──┼───────────────┼──┼────┼─────┼─────┤│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650.72 │ │如附圖二即││ │ │ │ │ │竹山地政複││ │ │ │ │ │丈日期107 ││ │ │ │ │ │年5月23日 ││ │ │ │ │ │複丈成果圖││ │ │ │ │ │所示:標示││ │ │ │ │ │A、面積 ││ │ │ │ │ │108.45平方││ │ │ │ │ │公尺土地,││ │ │ │ │ │由原告及徐││ │ │ │ │ │孟暄、徐伃││ │ │ │ │ │瑩依應繼分││ │ │ │ │ │比例保持共││ │ │ │ │ │有取得;標││ │ │ │ │ │示B、面積 ││ │ │ │ │ │325.27平方││ │ │ │ │ │公尺土地由││ │ │ │ │ │被告徐武周││ │ │ │ │ │單獨取得;││ │ │ │ │ │標示C、面 ││ │ │ │ │ │積217.00平││ │ │ │ │ │方公尺土地││ │ │ │ │ │由被告徐金││ │ │ │ │ │山單獨取得││ │ │ │ │ │;被告徐武││ │ │ │ │ │周應補償被││ │ │ │ │ │告徐肅里12││ │ │ │ │ │5,000元、 ││ │ │ │ │ │被告徐武東││ │ │ │ │ │352,500元 ││ │ │ │ │ │;被告徐金││ │ │ │ │ │山應補償被││ │ │ │ │ │告成徐端12││ │ │ │ │ │5,000元。 │├──┼───────────────┼──┼────┼─────┼─────┤│ 2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1/72│2163.95 │ │由原告與被││ │ │ │ │ │告徐武周、││ │ │ │ │ │徐武東、徐││ │ │ │ │ │肅里、徐金││ │ │ │ │ │山、成徐端││ │ │ │ │ │按應有部分││ │ │ │ │ │各1/6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 │取得。 │├──┼───────────────┼──┼────┼─────┼─────┤│ 3 │南投縣○○鎮○○段○○○○○號國有│ │ │ │分歸兩造依││ │土地之承租權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取得。│├──┼───────────────┼──┼────┼─────┼─────┤│ 4 │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47,723元 │由被告徐武││ │之活期存款 │ │ │ │周單獨取得││ │ │ │ │ │,然經支付││ │ │ │ │ │徐四川喪葬││ │ │ │ │ │費用後,已││ │ │ │ │ │無剩餘。 │├──┼───────────────┼──┼────┼─────┼─────┤│ 5 │農保喪葬津貼 │ │ │153,000元 │由被告徐武││ │ │ │ │ │周單獨取得││ │ │ │ │ │,然經支付││ │ │ │ │ │徐四川喪葬││ │ │ │ │ │費用後,已││ │ │ │ │ │無剩餘。 │└──┴───────────────┴──┴────┴─────┴─────┘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徐武周│ 1/6 │├──┼───┼─────┤│ 2 │徐武東│ 1/6 │├──┼───┼─────┤│ 3 │徐金山│ 1/6 │├──┼───┼─────┤│ 4 │徐肅里│ 1/6 │├──┼───┼─────┤│ 5 │成徐端│ 1/6 │├──┼───┼─────┤│ 6 │徐名儀│ 1/18 │├──┼───┼─────┤│ 7 │徐孟暄│ 1/18 │├──┼───┼─────┤│ 8 │徐伃瑩│ 1/1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