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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華珠代 理 人 陳文明相 對 人 陳豐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103年6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4月20日(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書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6年10月14日(2015)融民初字第3235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出具之(2017)閩融證字第21623、216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6年6月13日(106)核字第042538、042537號證明等件為證,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