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佳雨代 理 人 周業鳳相 對 人 黃志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二0一三)鄂沙市民初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以(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兩造於100年6月9日登記結婚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477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10月14日(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書暨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10月11日(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477號生效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出具之(2017)鄂楚信證字第2190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6年10月25日(106)中核字第072772號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院相對人)相識時間較短而結婚,雙方缺乏了解。婚後又因兩人長期分居兩地,缺乏溝通,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周佳雨與被告黃志漢離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