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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容誌相 對 人 呂子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2007)秀民初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容誌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呂子麗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2007)秀民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3月23(2007)秀民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出具之(2017)桂桂證字第0602號、第060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中核字第078451號、第078453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