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廖學藝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姜建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於89年9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與原告同居3天後,即藉口要到臺北找朋友玩而離家,且未再歸返。原告嗣後經友人告知,方知被告於臺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察機關查獲,並於89年9月25日遭遣送出境。
此後,被告僅曾來電1次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拒絕後,被告從此音訊全無。查被告婚後僅短暫與原告同居3日即離家,且被告於89年9月25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超過17年,兩造均無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6月20日結婚,
被告婚後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89年9月25日遭遣送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7年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中戶字第1060000825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明,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弟詹春良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有請客,所以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但我只有在宴客當天見過被告1次,後來就沒有見過被告,有超過10年以上沒見過被告,我這4、5年來,與原告幾乎天天見面,從未見過被告回家或打電話跟原告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在台期間因意圖營利與人姦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於88年9月22日查獲,遭內政部移民署於89年9月25日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60060531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46419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短暫同居3天即離家,且意圖營利與人姦淫遭警查獲,又其自89年9月25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7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徵被告並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遭遣返出境,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