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4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趙莉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忠間離婚及履行同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44號、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關於履行同居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須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