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包美瑩被 告 蔡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因個性暴躁、情緒不穩,時常對原告破口大罵,且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被告自約82年起,即因工作緣故長期派駐於海外工作,鮮少關心家庭,一開始被告雖每3個月會返臺1次,然嗣後返臺時間越來越少,約莫半年方返臺1次,嗣被告任職之公司倒閉,被告仍滯留居住於海外不願返臺,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子女及照顧被告父母辛勞維持家庭。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返臺,後被告來信,提及其於大陸地區因涉嫌販賣毒品,遭當地公安逮捕監禁,信中並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外遇生女,希望家人能接受該女至臺灣認祖歸宗等語,使原告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因長期分隔兩地及被告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與他人通姦生女,被告現更因案於大陸地區遭逮捕監禁,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書信
、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家琦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爸爸就到國外工作,小時候曾跟媽媽、妹妹一起去大陸跟爸爸同住,但爸爸習性不好,常去打麻將,媽媽本來想一家人住在一起,但後來覺得沒意思就帶我們姊妹回臺灣,媽媽不太會與爸爸正面衝突,但爸爸會因為輸錢回來就對媽媽兇或是罵人。爸爸大部分時間待在大陸,家裡都是由媽媽照顧,爸爸回來就是去與朋友打麻將,不常待在家裡。媽媽不只照顧我們3個小孩,連阿公阿嬤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都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後來我聽說爸爸在大陸、印尼兩地跑,我聽說爸爸曾在印尼的海關被關了一段時間,那一年因此沒有回來過年。後來在104年農曆過年爸爸又沒有回來,我問爸爸的表弟,才知道爸爸出事、被關,後來我收到爸爸寄來的信,爸爸信裡說他很對不起我們,但是他現在被關,沒有心力處理家裡的事,爸爸信裡有提到他在大陸有另組家庭,有另外生一個女兒。我有寫信跟爸爸說媽媽要離婚的事情,爸爸有回信給我,他說沒有關係,他同意離婚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82年間開始,即長期於海外居住,雖每隔數月有入境臺灣,但均僅短暫停留約2週,至多1、2個月即又出境,而被告自103年12月7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明。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等文件送達至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二看守所,亦經被告本人親筆簽收,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因案遭逮捕拘禁於大陸地區。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無委託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查兩造自82年間開始即長期分隔兩地,被告長期居住於海
外,均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3名子女。而被告自103年12月7日出境後,更於大陸地區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逮捕拘禁,迄今2年逾,均與原告無正常夫妻共營婚姻生活及情感之互動。被告與兩造子女之書信往返中,更提及其於大陸地區外遇生女,期待該女得至臺灣認祖歸宗等語,顯無體諒原告之感受及立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長期居住於海外,未盡家庭照顧之責,甚至涉犯不名譽之罪、自承外遇生女,以致兩造婚姻破裂,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