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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振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陳志昇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建簡字第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辦理之「

103 年度東光國小運動場跑道及周邊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內容分為主工程、PU運動場跑道工程及周邊土木工程,並由訴外人泰毅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泰毅公司)監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且應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24日;另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約,已繳交18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先施作周邊土木工程,並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將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交給泰毅公司審核,惟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中PU運動場跑道工程部分交由泰毅公司配合廠商弘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弘鈺公司)施作,且未向弘鈺公司採購「3mm 原TH黑色橡膠墊」,泰毅公司遂於系爭工程中惡整上訴人,屢次將上訴人送審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退件,並要求上訴人設置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品管人員及提供品管人員資料,使上訴人無法通過審核,導致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之工期。此外,上訴人施作周邊土木工程時,泰毅公司不僅未到現場監督,亦未按日填寫監造報表,蓄意列出缺失並通知上訴人改善,經上訴人數次改善並通知被上訴人及泰毅公司查驗改善結果後,泰毅公司未會同上訴人查驗,卻逕行認定上訴人未為改善而不准上訴人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工程,導致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即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遲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之原因,均係因泰

毅公司蓄意刁難及惡整上訴人,泰毅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則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之責任應可歸責於泰毅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18 萬 元,不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退步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已履約10% 左右,且工程經部分驗收合格之金額為169,545 元,故被上訴人至少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按比例退還上訴人16,95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

書均有缺失而未能通過審核。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要求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召開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請上訴人務必於103 年12月10日前依約提送審核資料,惟上訴人3 次檢送之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均未依泰毅公司之審查意見修正,亦未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

㈡又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12月2 日、12月17日就系爭

工程進行查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路緣石多支破損、路緣石未以1:3 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處、球場及跑道面層未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施工警示帶不足及材料堆○於○區○○○○○道凹陷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多項缺失,經泰毅公司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並定於10

3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複查,惟上訴人僅改善路緣石未收邊1 項,其餘缺失均未改善。此外,系爭工程中PU運動場跑道、球場及橡膠墊3 個項目之使用材料,需送泰毅公司審核後陳報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12月16日,離預定完工期限僅剩9 天,始將完整的PU運動場跑道材料書面資料送泰毅公司審查,泰毅公司於翌日核准備查,而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辦理現場材料取樣時,現場材料並無任何產品名稱、出廠廠商等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採樣,嗣於

104 年1 月5 日再會同東光國小勘查上訴人進場之材料時,發現現場材料標籤編號為UT-501(PU彈性防水層)與上訴人送審資料記載之材料編號為UT-501-15 (PU跑道鋪設材)有不一致之情形,泰毅公司通知上訴人在釐清材料疑義前,不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另就球場及橡膠墊材料之書面資料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2日即離預定完工期限僅剩3 天時,才首次送泰毅公司審查,泰毅公司於當日通知上訴人送審資料有缺失且應辦理修正,惟上訴人仍欠缺供料廠商通關資料侑樣品未補正。泰毅公司及被上訴人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上訴人檢具符合圖說規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並無任何刁難上訴人之情事,顯係上訴人因自身因素遲延履約。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103 年12月24日,上訴人施作進度僅

約9-10% ,經辦理驗收及結算結果,施作合格工項之工程款為169,545 元。被上訴人及泰毅公司多次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缺失改善,並於104 年1 月8 日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要求上訴人加強人力及設備儘速趕工,並應於104 年1 月14日提送趕工計畫、於10

4 年1 月23日前補正相關程序及資料。惟上訴人所提趕工計畫未依泰毅公司之審查意見辦理修正,其餘事項亦未依系爭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之結論辦理,嗣因上訴人遲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3 月4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及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不予發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㈣再者,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影響東光國小使用權益,被上訴

人於104 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申訴遭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復就申訴駁回部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0月30日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內容分為主工程、PU運動場跑道工程及周邊土木工程,並由泰毅公司監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80 萬元,且應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24日;另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約,已繳交18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落後日數超

過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4 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7266號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及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合格工項之工程款為169,545 元。

㈣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延誤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行為,將上訴

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經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訴,申訴遭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上訴人不服復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㈤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第1 版

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泰毅公司審核後,泰毅公司隨即於103年11月7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修正之部分且載明審核之依據,泰毅公司並再於103 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提出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審核,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27日再行提報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與泰毅公司,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即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第2版施工品質計畫書應修正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第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予泰毅公司,泰毅公司亦於103年12月27日就第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之缺漏處逐一函覆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系爭第1 次施工

協調會議,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應將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送審,並將查驗缺失改善結果於103 年12月10日提送泰毅公司,而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改善,泰毅公司遂於103 年12月11日函文催知上訴人應依系爭第1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改善。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查驗,查驗結果認系爭工程有路緣石多支破損、未以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球場及跑道面層未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施工缺失,並逐一就上訴人施工缺失處拍照紀錄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於系爭工程工地巡查時,系爭工程仍有跑道凹陷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情,再經泰毅公司逐一就上開缺失處拍照紀錄並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且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就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及改善成果審核函覆;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月27日會同東光國小人員巡查系爭工程現場後,發現仍有南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研磨乾淨等缺失,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月

30 日 催知上訴人應改善缺失。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之履行有延誤履約期限重大之情事,是否可歸責上

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額

履約保證金18萬元,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16,955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不予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103 年10月30日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內容分為主工程、PU運動場跑道工程及周邊土木工程,並由泰毅公司監造,約定工程總價為

180 萬元,且應於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竣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3 年12月24日;另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履約,已繳交18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延誤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及無法履約之原因,均係因泰毅公司蓄意刁難及惡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泰毅公司,並非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提出第1 版

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泰毅公司審核後,泰毅公司隨即於103年11月7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修正之部分且載明審核之依據,泰毅公司並再於103 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提出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供審核,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27日再行提報第2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與泰毅公司,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即再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第2版施工品質計畫書應修正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第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予泰毅公司,泰毅公司亦於103年12月27日就第3 版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之缺漏處逐一函覆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系爭第

1 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應將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送審,並將查驗缺失改善結果於103 年12月10日提送泰毅公司,而因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改善,泰毅公司遂於103 年12月11日函文催知上訴人應依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工程有關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上訴人共計送審

3 次,並經泰毅公司就缺漏之處逐一說明函覆上訴人,惟上訴人所送資料均未依泰毅公司之審查意見及限定期限辦理修正,甚至經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1 次施工協調會議並決議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於期限內修正完成,上訴人仍未於會議結論所定期限即103 年12月10日前修正完成提送泰毅公司審查,堪認上訴人送審資料已有遲延、缺漏,且其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遲未送審通過。又上訴人就泰毅公司於系爭工程中藉機將上訴人送審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退件以遂行惡整上訴人之目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認泰毅公司有何故意使上訴人無法通過審核,導致上訴人延宕系爭工程之工期之情存在。

⒉另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查驗,查驗結

果認系爭工程有路緣石多支破損、未以1: 3水泥砂漿連接牢固、回填時回填材料有破損混凝土塊、因施工造成瀝青混凝土路面破損、球場及跑道面層未依圖說規定全面機械研磨整理乾淨等施工缺失,並逐一就上訴人施工缺失處拍照紀錄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於系爭工程工地巡查時,系爭工程仍有跑道凹陷處修補材料多處龜裂或剝落、跑道尚未全面研磨、球場未研磨清潔完整、路沿石未收邊處理等情,再經泰毅公司逐一就上開缺失處拍照紀錄並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且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就上訴人提出之疑義及改善成果審核函覆,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月27日會同東光國小人員巡查系爭工程現場後,發現仍有南側跑道有研磨痕跡但未全面研磨、北側跑道未有研磨痕跡且舊有跑道鋪面殘留物未研磨乾淨等缺失,泰毅公司再於103 年12月30日催知上訴人應改善缺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上開施作之工程,經泰毅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查驗,查驗結果認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多次經泰毅公司就上訴人施工缺失事項一一說明缺失內容並拍照紀錄後,始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上訴人就前開工地查驗缺失,並未改善完成。堪認就系爭工程因缺失未改善所致遲延履約結果,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實難認泰毅公司有何蓄意刁難或惡整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遲誤履約期限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泰毅公司未到現場監督,蓄意列出缺失並通知上訴人改善以刁難或惡整上訴人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基上,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送審資料遲延、缺漏,且對於泰

毅公司所提工程缺失經多次催辦仍有多項迄未改善完成,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5 款之約定,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情事為由,以105 年3 月4 日以府建營字第1050047266號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泰毅公司故意刁難或惡整上訴人,系爭工程非可歸責上訴人而致遲延履約等語,即難採信。

㈢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乃在擔保承攬人能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如承攬人未能依約履行,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定作人得於結算時就履約保證金加以抵扣,以減少損失。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已繳納契約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即18萬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落後日數超過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情事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乙節,業如上述。則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返還按其完工金額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而請求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即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經辦理驗收及結算結果,上訴人施作合格工項之工程款為169,545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為16,955元(計算式:18萬×169545/180萬=16,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

得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契約21條第4 項約定:

「契約經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係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得逕行扣除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其中含應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或未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待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仍應將該差額給付上訴人,而非約定被上訴人一旦以具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向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反之,若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不僅與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乃在定作人得於結算時就履約保證金加以抵扣,以減少損失之情形不符,更將使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第4 項關於部分終止,得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形同具文,顯非契約當事人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信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9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