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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王松山

蔡文彬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羅彥富被 告 林進益

林克明林水金姚秀英林水真林篡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2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及本院(本院於民國83年7 月1 日成立,成立前法院名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投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之訴,核屬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