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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簡惠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李秉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游惠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壯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簡曼純

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聲請更生時,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0,432元,竟比抗告人真實之債務6,110,504元,多出2,119,928元之利息與其他費用。又抗告人依鈞院於104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製作更生方案時,該債務金額更已達14,035,301元,竟比抗告人真實之債務多出7,924,797元。查抗告人於94年底身負卡債、信貸等債務之際,債務金額未逾400萬,惟抗告人於95年間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遭銀行不同意,抗告人又於97年、99年間分別二次聲請更生,亦均遭法院駁回,近12年期間債務金額自400萬元膨脹至1,400萬元,豈為抗告人一己之過。況這12年期間抗告人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約270萬元,實罔顧抗告人之權益。債權人向鈞院呈報14,035,301元,致使債務金額逾1,200萬元、抗告人從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明顯未衡量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2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債權表後,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更正所陳報之債權發生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6日另行製作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因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依系爭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4,035,301元,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於105年3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自105年3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因抗告人已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號裁定以各無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於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每月薪資所得約49,250

元,年終獎金73,87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卷宗可查,應可認定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期間,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中復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192元(包括:房租6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電視收訊及網路費1,000元、清潔用品費1,000元、生活雜支1,4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個人衣褲鞋襪費300元、健保費與退撫基金4,812元、交通費6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醫療費800元、薪資所得稅800元、更生還款電匯費用180元及次女扶養費11,400元)。故以抗告人所陳稱上開每月薪資所得49,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0,192元,尚有餘額,足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於104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時,

其101年度所得為735,052元,102年度所得為785,10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101、102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卷可佐。

又抗告人於提出上開更生方案時所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為1,017,576元,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520,155元(計算式:735,052+785,103=1,520,155),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17,5

7 6元,尚餘502,579元(計算式:1,520,155-1,017,576=

50 2,57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02,579元,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無違誤。

㈣另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

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債權表所認定之債務總額14,035,301元,與抗告人真實之債務總額6,110,504元不符,本件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務總額14,035,301元,致使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罔顧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中,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系爭債權表,並由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親自收受,則抗告人得自系爭債權表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本件抗告即105年12月16日始就系爭債權表提出抗告或異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無從再否認系爭債權表記載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四、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