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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仁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或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19,665 元,曾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工作僅為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尚須扶養年邁雙親,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更生前2 年及目前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暨財產狀況等情,於106年2 月24日以投院美民甲106 消債更第5 號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聲請人更生前2 年及目前之財產及收入與每月必要支出等資料,該通知函業於106 年3月2 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陳世川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再於10

6 年6 月21日以投院美民甲106 消債更第5 號函文函催聲請人代理人陳世川律師補正,聲請人代理人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陳稱:因聲請人失蹤多時,無法與聲請人取得聯絡,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終止扶助,並陳報本件業已解除委任等語,有陳世川律師之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居所地南投縣○○鎮○○路○○○ 號6 樓608 室,送達上開補正之通知函,該通知函於106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居所地轄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依法於106 年9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嗣本院認有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且給予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分別送達前開聲請人聲請狀載之居所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籍資料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一段129 號2 樓,該調查期日通知分別於106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中正派出所,於106 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補正前開本院通知補正之資料,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