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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麗津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劉啟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 條規定;第1 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 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核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足徵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難有剩餘,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變價以供清償之財產,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及相關書證資料附於該案卷宗可憑。

㈡然嗣經本院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查悉債務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迄至106 年7 月18日止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80,865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1312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附卷可證且為債務人所不否認,又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7 月14日訊問期日表示若上開保單尚有價值,同意作為清算財產等語。足認債務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