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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德中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於106 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於106 年8 月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南投縣民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需負擔房屋租金者,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此為限,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列。債務人稱其每月必須清償房屋貸款14,107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並負擔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母黃玉美之扶養費6,000 元,然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款義務人係黃玉美,並非債務人,債務人繳納房屋貸款並非單純之清償債務,兼含增加黃玉美資產之目的,又黃玉美本身領有退休俸、年終慰問金,平均每月收入約19,972元,甚或享有臺灣銀行年利率18%之優存利率,顯無需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所列每月房屋貸款及扶養費之支出,亦應予以剔除,始屬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5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

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即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因其每月領取之薪資約43,50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繳納房屋貸款24,270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後,餘額全部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3,237元,期間6 年,共計清償953,064 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79%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9,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以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准予更生之裁定、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件債務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房屋標的雖非債務人所有,而係

債務人之母黃玉美所有,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與黃玉美同住,倘自行在外租屋,仍需每月繳納租金,衡其每月房屋貸款支出14,107元,尚屬與當地之租金行情相當,堪予認列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又黃玉美現年66歲,目前無工作,雖領有退休俸每半年106,926 元、年終慰問金每年25,83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9,972元,然每月須支出中華郵政公司人壽保險費13,35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160元,每月僅餘4,462 元,不足負擔生活支出,且未享有臺灣銀行年利率18 %之優存利率,債務人之妹則因須獨立扶養3名子女,無力分擔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民事陳報狀敘明在案,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1月27日營存字第10650320691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030號函附卷可憑,堪認黃玉美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6,000 元,亦屬必要費用。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每月房屋貸款及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即非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

4,940元、交通費450元、瓦斯費58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65元、電話費1,535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元、生活雜支745元,合計10,163元,加計房屋貸款14,107元、扶養費6,000元,則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0,27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均可認定為必要支出。因債務人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3 年至104 年間因案入監服刑,無收入所得,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953,064 元,已高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收入,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㈣雖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953,064 元,與其積

欠債務總額2,820,655 元相較,還款成數僅33.79%,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則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953,064元,已逾清算價值0 元,亦大於清算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132,504 元【計算式:(43,507×72)+0 =3,132,504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79,440 元【計算式:30,270×72=2,

179 ,440】後餘額之10分之9 即857,758 元【計算式:(3,132,5 04-2,179,440 )×9/10=857,757.8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以原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