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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木坤相 對 人 吳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竟由訴外人徐世明(下稱徐世明)聲稱聲請人之子積欠徐世明六合彩賭債,而使聲請人情急之下提供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徐世明設定抵押權,然徐世明於取得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時,則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相對人,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倘系爭土地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於前揭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乃因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其已於106年7月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事件受理中,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