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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聲 請 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聲 請 人 胡志瑋相 對 人 張桂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為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之原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在案,並經法院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清算人,因本案被告即瑋昕公司前董事長過福祥、總經理林友建、監察人張桂紅等人持有保管瑋昕公司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公司大小章等未移交清算人,而經瑋昕公司向上開人等提出返還所有物訴訟,現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繫屬中。然相對人張桂紅身為瑋昕公司監察人,欲阻撓清算事務執行,預定於10

6 年8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將討論多項事由,包括逼迫清算人撤回本案訴訟、擅自了結現務、擅自盈餘分派等架空清算人之職權,規避辦理交接之義務及圖謀個人及部分股東之私利,故其召集股東會顯有違法召集之情事,勢將影響瑋昕公司清算事務之遂行,讓瑋昕公司及全體股東面臨難以回復之重大危險,準此,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於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確定前,禁止其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瑋昕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訴訟確定前,召開瑋昕公司股東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皆非106 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之當事人,且相對人具備瑋昕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項身分之股東權利基礎權源一節,迄今尚未遭任何人興訟否認之,故相對人行使監察人之權利,既無與人發生爭執,則聲請人自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就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假處分。再者,相對人此番召集瑋昕公司臨時股東會,係因瑋昕公司股東間糾紛不斷,故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來凝聚共識,且即便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亦無不能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限制。又清算人興訟索取印章等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顯與瑋昕公司101 、102 年度股東會決議事項有違,於法無據,相對人自當本於監察人職權加以糾彈,故召集股東會並循決議方式飭令清算人改正,並無不當,即便原解散決議仍屬有效,亦不影響清算之進行。

四、經查:㈠瑋昕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因瑋昕公司解

散時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以解散當時之全體董事(即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為清算人,復因法定清算人怠於辦理清算事務,遂經本院於105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瑋昕公司之清算人,而因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楊海倫等人拒絕將所保管之公司帳冊、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交付清算人以繼續進行清算事務,陳献章會計師為辦理清算事務,遂於106 年1 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楊海倫等人將所保管之公司帳冊、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瑋昕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60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然而,本案訴

訟當事人為瑋昕公司(原告)與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楊海倫(上5 人均為被告)等人,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是聲請人與上開兩造間並無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瑋昕公司對於公司帳冊等物

品保管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請人身為瑋昕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因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違法,應禁止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為據,亦即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監察人所預定召開106 年

8 月30日股東會之效力,而監察人所召開股東會之效力如何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且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能確定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會之效力,是以,本件並無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情形,不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