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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代 理 人 張正庸相 對 人 謝育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6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就相對人與第三人曾昆廉遺產管理人間給付賣得價金事件,准予就民事通常一審訴訟為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協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因該案件而取得61萬7,199元之利益,聲請人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相對人雖有申請減免,惟經南投分會審查委員於106年4月20日決定,相對人仍應繳納回饋金1萬5,000元,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23日收受,未於期限內提出覆議而確定。聲請人復於106年6月5日寄發催告函,惟迄今未獲相對人置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審查表、覆議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審前意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影本、南投分會回饋金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回饋金催告函並於106年6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