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中禮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簽發、到期
日為9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98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分別於102年9月4日、103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90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012號執行無結果結案。其後,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相對人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因執行無結果即中斷事
由終止而於96年9月27日核發相對人債權憑證時,自相對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即約96年9月28日至30日間復重行起算。依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自96年9月28日重行起算3年,至遲於99年9月27日至29日早已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相對人遲於102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於99年後所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請求權均因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㈢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41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扶助獲准,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該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如遭拍賣,聲請人將流落街頭,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6年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808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分別於102年9月4日、103年5月22日、同年7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90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012號受理,均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其後,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始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6年8月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6號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808號卷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72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90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048號、103年度第170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執行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6號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另加計利息,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已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86、87地號、同段94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查封登記,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合計為7,589,500元(計算式:3,175,300+1,071,300+1,334,800+280,100+1,728,000=7,589,500),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04號卷宗可稽,則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應可完足受償。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元,既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又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受有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13,750元(計算式:650,000×5%×3.5=113,750),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
76號)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號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故聲請人應提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 3 │林│ 13995.67 │ 2分之1 │├─┼───┼────┼───┼──┼───┼─┼─────┼────┤│2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 86 │田│ 6295.96 │ 8分之1 │├─┼───┼────┼───┼──┼───┼─┼─────┼────┤│3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 87 │建│ 706 │ 4分之1 │├─┼───┼────┼───┼──┼───┼─┼─────┼────┤│4 │南投縣│鹿谷鄉 │新鹿谷│ │ 94 │田│ 1317.95 │ 8分之2 │├─┼───┼────┼───┼──┼───┼─┼─────┼────┤│5 │南投縣│竹山鎮 │吉祥 │ │ 428 │ │ 82.25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