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楓茹律師相 對 人 武氏玉菁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劉人豪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劉人豪特別代理人黃楓茹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劉人豪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被告劉人豪之特別代理人,又上開訴訟事件已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8 月2 日宣判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宗可證,本院經審酌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1,898 元,且案件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聲請閱卷1 次,親自出庭2 次,並提出答辯狀1 次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為劉人豪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15,000元。至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列劉人豪為相對人,求為核定律師酬金,然劉人豪並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依法無庸墊付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顯係誤載。
四、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相對人聲請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劉人豪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救助並已確定,核劉人豪特別代理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選任劉人豪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相對人依法暫免墊付,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家豪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