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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陳耀文追 加 原告 陳澤田 南投縣○○鎮○○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政益

黃貞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確認乙○○即謝氏免即阮氏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程序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乙○○即謝氏免即阮氏免與謝柱間之收養

關係存在之訴,核其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原應以乙○○即謝氏免即阮氏免與謝柱為被告,然其等均已死亡,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此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而參以家事事件法第39、50、63條等規定,及同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堪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

㈡坐落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同鎮匏子寮99

之8號○○鎮○○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追加原告與訴外人阮仰山、陳品霖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2、追加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1、阮仰山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陳品霖應有部分為8分之5;又原告、追加原告與陳品霖3人已合意以新臺幣(下同)670,340元之價額以不動產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原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為變更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阮仰山已於42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列明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遂依戶籍謄本等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草屯地政)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然於105年10月5日草屯地政以登記補字第000133號函通知追加原告查明就繼承人乙○○、鄒曾愛春有無終止收養情事,爾後追加原告即向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乙○○是否有養父母註記一事,經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函復:⒈查阮氏免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養子緣組入謝柱戶內為謝柱養女,並從養父姓為『謝阮氏免』。⒉次查『謝阮氏免』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婚姻入曾水興戶內與曾阿添結婚,改用夫姓為『曾氏免』,續柄細別欄記載『曾阿添妻』,並無終止收養記事。⒊再查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曾氏免』恢復本姓冠配偶之姓為『乙○○』,親屬細別欄並無相關終止收養記事。⒋綜上,依內政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10512090 76號函,收養於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養子女應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家之姓為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又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以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案因無法認定『乙○○』是否有被終止收養之情事,請台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等語。職此,因阮仰山第一順位之各繼承人中,長子阮沛已於昭和12年10月26日死亡,其次女即阮氏免於大正12年8月20因養子緣組除戶,並更名為『謝氏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謝氏免』對本家之祖父即阮仰山之繼承權暫時停止;其後『謝氏免』於昭和17年3月20日與曾阿天結婚,於戶籍謄本載明「除籍」,即『謝氏免』改用夫姓為『乙○○』,則乙○○是否因該除籍情事而被視為與謝柱間收養關係已終止,並回復與其本家祖父阮仰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疑義,而有循民事司法途徑為紛爭解決之必要。

㈢乙○○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阮仰山之繼承人,將影響追加

原告於申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倘乙○○為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而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其載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則草屯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使追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670,340元辦理提存,如乙○○為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未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將使乙○○或其之繼承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或是乙○○與阮仰山間是否回復直系血親親屬關係,此一疑義,將使原告、追加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產生不安定之情形,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均可藉由確認乙○○是否對於阮仰山有繼承權,而終局地予以排除該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情形,故原告就本件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或是乙○○與阮仰山間是否回復直系血親親屬關係即具確認利益。

實體部分:

㈠『阮氏免』與謝柱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應依日據時期臺

灣之習慣認定之。而『阮氏免』於大正12年8月20日因養子緣關係除戶,而更名為『謝阮氏免』,其後於昭和16年5月26日由「媳婦仔」更名為「養女」。則於大正12年8月20日謝柱與『阮氏免』之父阮沛應係將『阮氏免』以「媳婦仔」身分(即有使『阮氏免』與謝柱之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交由謝柱扶養,故於其上記載「媳養婦女仔」,並於其下姓名欄載『謝阮氏免』,依繼承登記法定補充規定第30條規定,解釋上該「媳養婦女仔」應解為非收養關係。再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亦即只要後續就收養關係踐行一定之要件,仍無礙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收養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故解釋上,大正12年8月20日『阮氏免』係謝柱之「媳婦仔」之身分,而非謝柱之養女,然其後於昭和16年5月26日將其身分由「媳婦仔」為「養女」之訂正,並將『謝阮氏免』為塗銷之登記,將戶籍資料改登記為『謝氏免』,應可解釋為『阮氏免』與謝柱間所存有合意的收養關係將「媳婦仔」之身分轉換為「養女」,而該養女身分並於昭和16年5月26日起成立。

㈡後『謝氏免』於昭和17年3 月20日因與曾阿添結婚而除籍,

並更名為乙○○,然戶籍之除籍與否並不能遽認有終止收養之意思,換言之,必須另有一定事實足認養子女與養親之間有終止收養情形(諸如合意終止收養之客觀事實存在),亦或是戶籍謄本上載明有終止收養之字樣,始足以認定有終止收養之意思。由於並無事實或相關記載呈現乙○○與謝柱間有因乙○○與曾阿添結婚之情事而表達終止收養之意思,故本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就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應認定有效存在,而乙○○對於被繼承人阮仰山之繼承權則處於暫行停止之狀態。

乙、被告主張: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本件並未適用,原告係以家事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於法不合,是以本件被告應不適格。至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請求庭上向地政事務所調○○○鎮○○○段○○○號土地原告辦理土地之相關資料,以確認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甲○○(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乙○○與謝柱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除別有規定外,原應以乙○○、謝柱為共同被告,如其中一方已死亡,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原告主張其2人均已死亡,而以檢察官為本件被告,揆諸上開說明,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相對立,且為爭執系爭收養關係之人(如養子女之繼承人),始屬當事人適格。

㈡雖原告以乙○○及謝柱均已死亡,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

此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故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云云。然本件於起訴前乙○○、謝柱既已早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以乙○○之其他繼承人且為爭執系爭收養關係之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已如前述。倘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其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蓋依我國現行法體制,雖涉及公益之民事案件,如無當事人時,得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但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題,而經遍查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並無檢察官得擔任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規定,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性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

三、至追加原告以草屯地政因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阮仰山之繼承人載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則草屯地政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而使追加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辦理提存,如乙○○為阮仰山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未將其載入申請書及契約書內,將使乙○○或其繼承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認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追加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產生不安定之情形,而上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均可藉由確認乙○○是否對於阮仰山有繼承權,而終局地予以排除該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情形,故原告、追加原告就本件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具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既以乙○○與謝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使乙○○之繼承人日後無法收取該提存金額,並令原告日後須對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以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非以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檢察官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草屯地政縱以追加原告未依相關規定將阮仰山之繼承人載入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申請,然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追加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究非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追加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既不適格,且缺欠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