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肇國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7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萬富之債權人,陳萬富尚積欠新臺幣473,714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5 年3 月13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3082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文智死亡後,遺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房屋等遺產,陳萬富與相對人陳肇國等人均為陳文智之繼承人;又上開遺產均未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債務人陳萬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萬富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對相對人陳肇國等人提起上開訴訟,係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則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