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玲、楊秋鑾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瑞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在案,故簡瑞燦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6,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而,聲請人對簡瑞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相對人李玉玲(簡瑞燦曾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簡楊繡鑾,簡楊繡鑾再移轉登記與李玉玲,嗣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楊秋鑾,致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強制執行事件認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聲請人遂無法取償,是相對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妨礙聲請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簡瑞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債務人簡瑞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仍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或門牌│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草屯鎮草│面積(㎡ │10000 分││ │屯段117地號 │)1338 │之32 ││ │ │ │ │├──┼───────┼─────┼────┤│ 02 │南投縣草屯鎮草│門牌:南投│ 1分之1 ││ │屯段5879建號 │縣草屯鎮成│ ││ │ │功路一段 │ ││ │ │367 號8 樓│ ││ │ │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