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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本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麗娟因擔任第三人顏泳豪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6萬元及利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迄未清償,聲請人於104年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林麗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0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9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詎料相對人在上開不動產塗銷查封後旋於105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相對人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之無償移轉行為顯然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前開不動產以贈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回復原狀登記為相對人林麗娟所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請核發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主張對相對人林麗娟有56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權贈與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是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