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梁金水即梁新登之繼承人
王添明張春日葉建章梁月俊即梁保春之繼承人梁月珍即梁保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有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司暫調字第18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添明前與訴外人張樂寶、梁保春、鐘德光、莊阿浣、梁新登等人,於民國75年3月7日與訴外人滿唐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滿唐木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珠子山段11之5 、11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梁保春、梁新登先後死亡,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梁保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梁月俊、梁月珍與梁新登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梁金水,分別繼承取得;鐘德光、莊阿浣將購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賣給聲請人葉建章、張春日;張樂寶則先將購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賣給訴外人黃續文,黃續文再將之賣給相對人。相對人明知並未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卻仍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暫調字第18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一案受理中,而關於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核其請求內容為確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並無涉及權利之取得、喪失或變更;況且,依聲請人提起本訴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應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事件不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持以向登記機關將本事件繫屬予以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