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朱正宗代 理 人 謝志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崧凱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
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朱崧凱間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0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對相對人朱崧凱提起上開訴訟,係基於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 條第
2 項、第179 條等規定,則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