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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福爾摩沙國際開發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慈芬被 告 洪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到原告公司擔任人力仲介業務,負責外勞申請之招攬及服務,然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後即曠職,經原告調查始發現,被告收取相關費用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803元,被告於105年3月13日立有自白書及面額45萬元、8萬3,803元本票做為還款擔保,並書明倘後續再查到任何一筆挪用款項,被告願意承擔刑事責任,嗣後原告公司又發現被告另一筆侵占款8萬3,766元。被告侵占之款項為雇主交付之辦件服務費及雇主請被告代為繳納之外勞每月健保費用、就業安定服務費、以及外勞請被告代為繳納之分期付款費用。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隨即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雇主及外勞追討。另因被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兩造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被告違法轉介外勞並未收取費用,而無意圖營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違法媒介外勞予雇主之行為,不僅導致雇主遭南投縣政府裁罰,原告公司也因此遭連帶處分,被裁罰11萬元,而受有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69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

司款項共計新臺幣53萬3,803元,且被告於105年3月13日立有自白書及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5年5月13日、面額分別為45萬元、8萬3,803元本票2紙做為擔保,嗣後原告復查出被告另一筆合計為8萬3,766元之侵占款;另因被告非法媒介外勞,致遭南投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11萬元,兩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白書、本票2紙、南投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薪資結算明細表、收據、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繳費證明書、收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27頁至第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人力仲介之業務,於仲介案件中收取雇

主辦件服務費、承接費後,未繳回原告公司,又於代收取雇主繳納之每月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後,未如數繳納,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遭雇主追討,已如前述。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61萬7,569元(計算式:533, 803+83,766=617,569),其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財產上權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前開利益利益,原告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其等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關係,而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萬7,569元,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104年9月底及104年5月10日,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

,明知會觸犯相關法令,仍非法媒介外勞,逕行將兩名不適任外勞對調雇主,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致被告及原告公司均遭南投縣政府各處以罰鍰11萬元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104年12月24日被告談話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106 年2月7日府社勞行字第1060026179、0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77頁)。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以,就不適任之外勞,應先轉介予合法雇主後,原雇主始能再行申請聘用新外勞,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專門辦理外勞申請,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卻逕將不適任之外勞直接對調雇主,因此違反就業服務法,致原告公司遭南投縣政府以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即被告,因非媒介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告公司具有監督之責,處以罰緩11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故被告僅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南投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十日於106年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訴請被告給付72萬7,569元及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等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