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何聰雄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被 告 鼎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婉青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一訴,分別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貫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11元及遲延利息;依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給付減少之價金及損害賠償92,300元及不當得利108,411元以及遲延利息;依侵權行為請求興政龍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之楊振遠(下稱楊振遠)連帶給付272,996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鼎貫公司設址於桃園市新屋區,而興政龍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楊振遠之戶籍則設於桃園市楊梅區,原告與興政龍公司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地,但實際給付交車之履行地點則為新北市○○區○○○○路底下,而原告主張所購買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無線電、音響被拆解帶走之侵權行為地即鉅巃遊覽車體廠,則設址於彰化縣溪州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以上開人等為共同被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然被告鼎貫公司到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就被告鼎貫公司被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而應為本件判決;惟本院就其他被告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乃依職權於106年12月7日,將本件關於原告對於興政龍公司、楊振遠請求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向興政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168-EE號、81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總價金510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買受上開營業大客車後,靠行於被告鼎貫公司,並以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開四輛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貸款690萬元,貸款後,其中4,875,901元用於清償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81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原本之貸款,其中785,000元則用於清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原本之貸款。
㈡被告鼎貫公司未受原告之委任,且並無義務,於原告向稱歐
力士公司貸款690萬元核撥後,竟然擅自將其中108,411元交給興政龍公司,用以繳清興政龍公司積欠之行費、汽車違規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鼎貫公司賠償該108,411元,核屬有據。
㈢對被告鼎貫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後續還有12萬元未付給興政龍公司,這是因為系爭車
輛還有輪胎、玻璃、板金的損害約10萬元,興政龍公司應付予原告,對於被告鼎貫公司代墊興政龍公司應付飛鷹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之款項106,472元之金額不爭執,該帳目沒有錯,但被告鼎貫公司不應該把錢給飛鷹公司,被告鼎貫公司要付款時,也應該知會原告,但並沒有知會原告,不應該由原告給付,被告鼎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就挪用原告的款項。
⒉被告鼎貫公司如果無法辦理過戶,應該先跟原告講,等楊
振遠跑路了,就已經太遲了,原告已經連絡不到楊振遠了,而興政龍公司已經倒閉了;原告怕向興政龍公司要也拿不到了;既然原告是簽約給歐力士公司貸款出來,應該要保障原告,貸款契約是原告與歐力士公司簽約,不是跟被告鼎貫公司簽約,原告並沒有委任被告鼎貫公司,如果不能辦理,應該要先告知。原告是被告鼎貫公司傳帳單而對帳,才知道有飛鷹公司的費用,這筆錢證人浦家齊是說訂金不要給這麼多,因為興政龍公司的經濟不穩,原告完全都不知道有飛鷹這筆費用存在。飛鷹公司的小姐打電話跟原告說,被告鼎貫公司的過戶不辦理了,因為被告鼎貫公司還沒有跟他清費用,原告就說現在不辦理過戶的話要去問一下是怎麼回事,原告有問證人浦家齊,如果系爭車輛沒有靠在被告鼎貫公司而靠在飛鷹公司的話,證人浦家齊說可以,然後原告就沒有繼續追問了,也沒有去飛鷹辦理靠行。應該是被告鼎貫公司要跟原告講,而不是私底下自行作主去給付這筆費用,而且當時興政龍公司還沒有跑路,原告還能夠去跟被告興政龍公司追償。被告鼎貫公司將帳單給原告的時候,原告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們的會計,他們說這與買車的原告無關。被告鼎貫公司的會計給原告的感覺就是先斬後奏,什麼事情原告都是最後才知道,被告鼎貫公司沒有跟原告講,是飛鷹公司的會計林小姐跟原告講,原告才知道的,那時候原告還在車體廠牽車,系爭車輛還沒有過戶到被告鼎貫公司,原告當時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鼎貫公司說如何處理,但是原告有打電話給證人浦家齊,證人浦家齊說要大家談談如何處理比較圓滿,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原告處,也說事情好處理,車子過戶之後再慢慢處理,現在證據都沒有拿出來,到現在也沒有處理,直到出問題才找證人浦家齊才跟原告講,原告提議的時候都沒有拿出誠意來解決,驗車也是原告去處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與當時的作業程序完全不合,不知道是他們公司還是小姐做事情都是先斬後奏,這筆款項原告也有問過,為何最後這筆款項被付掉,原告也不曉得。
㈣並聲明:
⒈被告鼎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鼎貫公司抗辯如下:㈠靠行制度本身就是有問題,系爭車輛是營業車,所以不能有
個人的車牌,其所有權是屬於被告鼎貫公司,若要借款都要透過被告鼎貫公司,被告鼎貫公司只是受委任的關係,為出名的所有權人才能去借到錢,被告鼎貫公司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要用被告鼎貫公司的名義去借錢,匯錢給飛鷹公司是要幫客戶把系爭車輛過戶到被告鼎貫公司名下,保護被告鼎貫公司,如果沒有繳納牌照稅就無法過戶,有可能變成債權人歐力士公司要查封被告鼎貫公司。
㈡原告向興政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81
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並向訴外人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向歐力士公司貸款690萬元,其中尾款50萬元須完成過戶予被告鼎貫公司後才撥款;歐力士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匯款予被告鼎貫公司640萬元,被告鼎貫公司於同日分別匯出4,975,901元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10萬元予哈雷公司,總額6,075,901元,分別結清系爭車輛先前之貸款;而原告與興政龍公司所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168-EE號、81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的價金為510萬元,扣除上開匯予合迪公司之4,975,901元之未結貸款後,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24,099元未付予興政龍公司。
㈢惟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鼎貫公司前,該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車輛尚欠稅金與罰鍰47,442元,而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之車輛尚欠飛鷹公司帳底79,432元,扣除其中按過戶日期應由原告負擔之應付款20,402元(即本院卷第62、109頁所標示第4至10筆之金額)後,其中興政龍應付之款項為106,472元,必須結清,才能過戶。被告鼎貫公司一定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回來,才能處理後續的事情,上開興政龍應付飛鷹公司之積欠款項106,472元,被告鼎貫公司的小姐都會告知原告,而且證人浦家齊也有告知原告,如果被告鼎貫公司不去辦過戶,歐力士公司也是查封被告鼎貫公司的車行。
㈣被告鼎貫公司匯出上開款項係為完成過戶登記事宜,並未侵
占原告任何資產,被告鼎貫公司必須於過戶登記完成後,並將車輛牌照登記書交給歐力士公司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才算完整;被告鼎貫公司完成過戶及動產擔保設定予歐力士公司後,歐力士公司始於105年9月13日將貸款尾款50萬元匯入被告鼎貫公司帳戶內,被告鼎貫公司與原告確認過戶完之餘款697,225元無誤後,於105年9月19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設於台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
㈤另外,被告鼎貫公司沒有做錯事情,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
及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過戶而靠行於被告鼎貫公司至106年3月31日止,其靠行期間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累積積欠被告鼎貫公司119,981元之代墊款,被告鼎貫公司也是先讓原告過戶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與興政龍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
興政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81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總價金510萬元,並於買受上開營業大客車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鼎貫公司;被告鼎貫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5年9月12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歐力士公司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被告鼎貫公司,並由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陳枝青(下稱陳枝青)擔任被告鼎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總金額為7,418,571元之法律形式,以向歐力士貸款690萬元,原告及陳枝青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7日、面額7,444,500元、到期日空白、受款人為歐力士公司之本票以及授權歐力士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授權書各乙紙;被告鼎貫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分別匯款2,262,616元、2,713,285元予合迪公司、匯款315,000元予哈雷公司、匯款785,000元予郭進興,用以清償系爭車輛原先尚未清償之貸款,且被告鼎貫公司並代興政龍公司墊付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二輛營業大客車所積欠飛鷹公司之相關服務費、公會費、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之帳底總額106,472元(即稅費積欠66,998元加計該二部車之二筆罰單9,000元、3,900元,三筆燃料使用費各6,872元,二筆使用牌照稅6,376元、5,850元,扣除應由原告攤分之燃料使用費2,390元、使用牌照稅3,878元;上開積欠稅費帳底66,998元,加計原告應付之換照費400元、燃料使用費4276元、使用牌照稅7758元共12,434元,及被告鼎貫公司應付予飛鷹公司之1000元,共計80,432元,被告鼎貫公司奏於105年8月30日匯款80,432元予飛鷹公司),被告鼎貫公司嗣再於105年9月19日匯款697,225元予原告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聯邦銀行匯款單6紙、飛鷹公司關於楊振遠之帳務資料二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125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76至77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鼎貫公司擅自將歐力士公司撥付之貸款中
之108,411元(嗣原告不爭執其金額僅為106,472元)用以繳清興政龍公司積欠飛鷹公司之行費、汽車違規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稅金,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歐力士公司經辦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人員即證人浦家齊具結證稱:系爭車輛的前手,積欠靠行公司的行費、稅費及罰單等,都是政府要收的費用,如果沒有繳清是無法辦理過戶的,靠行公司一般都有收取管理費,如果沒有繳清靠行公司也不願意協助辦理過戶,本件伊在撥款前就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大約的內容是說車輛的前手在靠行的飛鷹公司有些稅金、行費等沒有結清,歐力士公司所撥付的貸款有部分要沖抵這些稅金、費用,所以請原告是否頭款不要給付興政龍公司這麼多,不然可能預估收到貸款的尾款錢會不如原告的預期,請原告等完成交易之後再付尾款給興政龍公司;伊在撥款前就有跟原告講前手在飛鷹公司欠稅費的事情,伊當時為了這件事情還有跟原告起衝突,原告說這是前手欠飛鷹的事情不要找原告付,那時候有請興政龍公司向飛鷹要一些帳戶明細,告訴原告有這些錢要付,原告就是爭執為何要付這筆錢,伊有跟原告解釋說如果不付這些款項就無法辦理過戶,後來原告的態度有比較軟化,伊問原告說是否還有尾款還沒有給付給興政龍公司,原告就說還有尾款要付,伊就跟原告說那等全部交易完成對完帳之後再給付尾款給興政龍公司,後來原告也同意了,這都是在電話裡面跟原告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且原告亦自陳:「飛鷹的小姐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鼎貫通運有限公司的過戶不辦理了,因為被告鼎貫通運有限公司還沒有跟他清費用,我就說現在不辦理過戶的話要去問一下是怎麼回事,我有問證人如果我的車沒有靠在被告鼎貫通運有限公司而靠在飛鷹公司的話,證人說可以,然後我就沒有繼續追問了,我也沒有去飛鷹辦理靠行。」(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故上開興政龍公司積欠飛鷹公司之稅費,如未清償即無法辦理過戶及辦理貸款之情事,前經證人浦家齊告知原告且經其同意,而原告於本件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時,已經知悉不代為清償上開欠款,即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鼎貫公司及貸款等節,應堪認定;則衡諸常理,原告於知悉後,若不同意代為清償,即須通知被告鼎貫公司終止向歐力士辦理貸款事務,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鼎貫公司終止辦理貸款事務,故被告鼎貫公司辯稱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業已通知原告乙節,亦堪採信。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靠行被告鼎貫公司,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性質:
⒈兩造間「靠行」契約並非信託契約: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行為應包括外部關係上,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即所謂的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內部關係上,須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因,即所謂的「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信託行為方能成立並生效,二者欠缺其一,信託行為即不成立。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在動產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至於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更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⑵本件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
登記於被告鼎貫公司名下,而仍由指汽車所有人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未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鼎貫公司,被告鼎貫公司僅為車籍登記上之所有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及所有權,與前揭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之信託定義不符,難謂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係信託法第1條所規定之信託契約。
⑶至於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例要旨固稱:「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惟上開裁判係作成於信託法於於85年1月26日總統
(85)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前,現今信託法已公告施行,即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定義,認定有無構成信託契約。
⒉兩造間「靠行」契約並非無效: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律行為係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者,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又按,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又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靠行」契約係為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自用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無法將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以及前揭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及其授權命令即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乃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等限制規定;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之規定者,實際行政作業上於汽車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之初,即予以駁回申請,並無罰則,該條項之規定尚難認係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之效果,僅為主管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勒令歇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其再請領或考領而已,故前揭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之規定,僅為行政管制規定,法律行為違反該等規定,並非無效。
⒊兩造間「靠行」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向興政龍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
00號、168-EE號、817-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後,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鼎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故為無名契約;又原告係因無法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個人所有,為達營業之目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掛名登記為被告鼎貫公司所有,並支付一定靠行之費用以為報酬(俗稱靠行費),營運所生虧損或盈餘,與被告鼎貫公司無關,原告除支付前述靠行費外,因車籍登記而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則由被告鼎貫公司處理後,仍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兩造間「靠行」契約,被告鼎貫公司負有處理系爭車輛因車籍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原告負有支付系爭車輛因車籍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所生費用,並給付靠行費予被告鼎貫公司之義務,係屬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被告鼎貫公司於兩造間「靠行」契約內之處理事務範圍:
⒈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
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由行政院定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六、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被告鼎貫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其為
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名義,及以原告及陳枝青為連帶保證人,與歐力士公司於105年9月1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總金額為7,418,571元,而向歐力士公司貸款690萬元,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認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辦理於借款當時是部分登記在興政龍公司名下,另外部分車籍尚登記於飛鷹公司名下,歐力士公司先照會其它租賃業者及車行,瞭解系爭車輛積欠的貸款及行費、稅費等的金額,確認所撥的第一期款項足以支付這些貸款及費用後,先撥付640萬元於被告鼎貫公司,被告鼎貫公司是開690萬元的發票給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再含利息一併再開出去票款給被告鼎貫公司,就是歐力士公司再賣出的金額會以690萬元再加上分期付款的利息總額為發票總金額,開發票給被告鼎貫公司,本院卷第128頁確認書第3項記載345,000元抵銷的金額,係總貸款690萬元之5%營業稅,只是歐力士公司做沖抵而已,沒有實際撥款,而且並不是被告鼎貫公司欠歐力士公司的錢,而本院卷第127頁之車輛靠行確認切結書是原告與被告鼎貫公司當時的代表人黃河清於105年8月17日簽訂,歐力士公司需要這份文件佐證原告的系爭車輛是靠行在被告鼎貫公司,以避免車行或車主冒貸等節,亦據證人浦家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背面)。故被告鼎貫公司以原告及陳枝青為連帶保證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系爭車輛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貸款690萬元之法律形式,係由被告鼎貫公司向系爭車輛之前手靠行公司買受,而將車籍登記為所有人後,再將系爭車輛以690萬元出賣予歐力士公司(此所以被告鼎貫公司開立發票予歐力士公司,嗣後歐力士公司再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回賣予被告鼎貫公司,而有5%營業稅345,000元抵銷的金額記載於確認書上之故),因而有三段買賣關係之法律形式存在,被告鼎貫公司於此過程中,分別擔任買受人、出賣人、買受人三種角色,故依此靠行關係之性質,原告要向歐力士公司辦理貸款,法律形式上必須委託被告鼎貫公司,以被告鼎貫公司之名義方得辦理,如無被告鼎貫公司以其名義向飛鷹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817- EE號等三輛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並於嗣後向歐力士公司分別為出賣再買回,則不可能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貸款690萬元,而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與被告鼎貫公司共同簽立本院卷第127頁之車輛靠行確認切結書交予歐力士公司,其第6條亦載明,兩造因靠行關係,原告委託被告鼎貫公司,以被告鼎貫公司之名義與歐力士公司訂立相關契約等語;故被告鼎貫公司於兩造間「靠行」契約內之處理事務範圍,除負有處理系爭車輛因車籍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外,並有向飛鷹公司取得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而將車籍登記於被告鼎貫公司名下,以向歐力士公司取得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系爭車輛原先積欠之貸款及相關過戶、貸款費用,且將剩於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應堪認定。
㈤被告鼎貫公司代興政龍公司墊付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之欠費106,472元之性質:
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至3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兩造間「靠行」契約亦有適用。
⒉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
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系爭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0號、168-EE號、817-EE號
等三輛營業大客車,既係興政龍公司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則依前揭關於本件兩造間靠行契約之說明,興政龍公司與其靠行之飛鷹公司間,亦有相同於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存在,興政龍公司對於靠行之飛鷹公司因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所負之稅費、罰鍰及靠行費即有給付予飛鷹公司之義務存在;原告固與興政龍公司簽訂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惟尚須經由飛鷹公司以車籍登記所有人名義,將所有權之車籍登記移轉登記於被告鼎貫公司,始得由被告鼎貫公司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歐力士公司辦理上開貸款;則原告就興政龍公司積欠靠行之飛鷹公司之欠費106,472元,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於清償上開欠費後,自取得飛鷹公司對於興政龍公司之債權人地位。
⑵又被告鼎貫公司於兩造間「靠行」契約內之處理事務範
圍,除負有處理系爭車輛因車籍登記所生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之義務外,並有向飛鷹公司取得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而將車籍登記於被告鼎貫公司名下,以向歐力士公司取得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系爭車輛原先積欠之貸款及相關過戶、貸款費用,且將剩於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既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鼎貫公司為了向飛鷹公司取得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之車籍登記所有權,而代興政龍公司清償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之欠費106,472元,乃屬兩造間「靠行」契約內之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至3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鼎貫公司依前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負有將所取得之對興政龍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㈥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鼎貫公司賠償該108,411元,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存有「靠行」契約,被告鼎貫公司為了
向飛鷹公司取得上開三輛營業大客車之車籍登記所有權,而代興政龍公司清償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之欠費106,472元,乃屬兩造間「靠行」契約內之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就上開事項,被告鼎貫公司係依兩造間「靠行」契約而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於被告鼎貫公司代興政龍公司清償原先靠行於飛鷹公司之欠費106,472元後,被告鼎貫公司亦負有義務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同額之債權,尚難謂有何損害可言,故本件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鼎貫公司賠償該108,41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鼎貫公司給付10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