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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瑟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陳義松

陳唐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義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六九、七○七之

一、七○七之二、七○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一一九○○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

被告陳義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八十四,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一五四八○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唐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八十四,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一一九○一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義松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陳唐求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輕與被告陳義松之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69 、707-1 、707-2 、707-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陳義松應將前項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兩造間之被繼承人陳輕與被告陳唐求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唐求與被告陳義松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103 年2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

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被告陳義松、陳唐求應分別將前項及第三項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24日及103 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後,其最後於107 年3 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義松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於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11900號收件,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㈡被告陳義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15480號收件,於103 年2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唐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11910號收件,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本院卷第546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本院卷第578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面:原告為訴外人陳輕(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之女,被告陳唐求為陳輕之配偶、被告陳義松為陳輕之子。陳輕於92年10月29日起罹患老年失智症及合併妄想症等重大精神疾病,復於96年6 月25日經鑑定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狀態,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陳輕所有之南投縣○○鄉○○○段(下不引縣、鄉、段)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下稱系爭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07 地號(下稱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 之16之土地,前於103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於同年2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義松名下;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亦於103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2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唐求名下,被告陳唐求於取得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84之土地後,被告陳義松與被告陳唐求旋於103 年2 月11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84/1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義松名下(以下就系爭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之16之土地、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合稱系爭不動產),然斯時陳輕已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至被告陳唐求將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84/100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部分,由於該部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陳輕,被告陳唐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即屬無權處分亦無從得到陳輕之承認,則該處分對於陳輕不生效力,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義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 00,於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11900 號收件,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㈡、被告陳義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15480號收件,於103 年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唐求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100,於103 年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普資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輕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輕於96年間患有失智症,97年間為申請外勞照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為巴氏量表之診斷,惟當時陳輕並未喪失其心神,僅達偶爾忘記東西之程度,其生活起居均屬正常,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並未減退,且未聲請監護之宣告。復於103 年間,陳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名,復親自至訴外人邱明鎮地政士之辦公室委任其辦理將系爭169 、707-1 、707-2、707 -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 分之16贈與被告陳義松及將系爭7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 之84贈與被告陳唐求之事宜,並親將印章交付邱明鎮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書之上,顯示陳輕於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陳輕對被告陳唐求就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之84之贈與契約既為有效,進而被告陳唐求於103 年2 月20日將所有系爭

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之84贈與被告陳義松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權處分,亦屬有效,原告請求撤銷該贈與,亦屬依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輕係被告陳唐求之配偶,為原告陳瑟章、陳義松之父親,陳輕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唐求、陳瑟章、陳義松、陳粉、陳惠玲、陳筱涵。

㈡、103 年1 月22日陳輕所有系爭169 、707-1 、707-2 、707-

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之

16 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

㈢、103 年1 月22日陳輕所有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唐求。

㈣、陳唐求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4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輕於103 年1 月22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義松、陳唐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時,是否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陳輕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陳輕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陳唐求將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是否為無權處分?或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103 年2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臺北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ICD-代碼查詢資料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巴氏量表影本、中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臨床失智評分表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及陳輕之照片(本院卷第45至61頁)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中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評估日期:97年6 月4日。病名:失智症。詳述:個案因上述診斷至本院就診,經評估須全日24小時有人在旁照護,且需長期追蹤。2.巴氏量表:本院卷第51頁一、進食:0 分,無法自行取食。二、移位:0 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

三、個人衛生:0 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上述盥洗項目(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四、如廁:0 分,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五、洗澡:0 分,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六、平地走動:5 分,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七、上下樓梯:0 分,無法上下樓梯。八、穿脫衣褲鞋襪:0 分,需要別人完全幫忙。九、大便控制:5 分,偶爾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十、小便控制:偶爾會失禁(每週不超過一次),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總分:拾伍分等情(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該院Cinical DementiaRating(CDR )「臨床失智評估表」上載CDR 得分:2 分。即記憶:中度CDR2: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中度(CDR2 ) :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中度(CDR2):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社區事務:重度(CDR3 ):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家居及嗜好:中度(CDR2):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中度(CDR2):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得分:2 分,其表現為「中度失智」(本院卷第55頁);及陳輕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鑑定日期:96年6 月25日。障礙類別:失智症。障礙等級:重度。是依前揭中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巴氏量表影本、中山醫院精神科(身心科)臨床失智評分表、陳輕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陳輕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陳唐求之前之96年間已患有重度失智症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再觀諸陳輕曾於92年6 月25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

診;92年6 月25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病歷紀錄上載「初老年期癡呆症」;92.8.25 起病名變更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本院卷第46

9 至485 頁);另於中山醫院就診病歷紀錄:⑴93年11月29日精神科初診(本院陳輕就診中山醫院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143 頁),病名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病歷卷第33至37、13 1至141 頁);⑵94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5日病名為老年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病歷卷第268 至306頁);⑶96年6 月25日初次鑑定(本院卷第284 頁);⑷97年6 月4 日病名為「失智症」(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中山醫院病歷資料記載,陳輕智能退化係由中度失智症進而為重度失智症之不可逆性,從而,原告主張陳輕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經專業醫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陳輕之認知功能已因患有重度失智症有顯著之障礙之事實,堪信為真。且如上開病歷記載「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中度(CDR2):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中度(CDR2):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等情,實難認陳輕於

103 年2 月10日與被告陳義松就系爭第169 、707-1 、707-

2 、707-3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100有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0日與被告陳唐求就系爭第7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際有識別、判斷之能力,從而,原告主張陳輕與被告陳義松、陳唐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查:證人邱明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 年1 月

22 日 陳輕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69 、707-1、70 7-2、70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707 地號所有權100 分之16,贈與給被告陳義松及將同地段707 地號土地100 分之

84 贈 與給被告陳唐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委託你辦理的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委託辦理本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贈與契約,是不是陳輕,親自委託辦理的?)當時我去陳輕家裡,當時被告陳義松、被告陳唐求也都在場洽談贈與的事情,雖然當時陳輕在裡面沒有出來,但有聽到洽談內容,房間的門沒有關,有看到外勞在照顧,可能是他行動不方便在房間沒有出來,但他都有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辦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陳輕的身份證、印鑑證明是誰交給你的?)我記不得了,因為隔太久了,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陳輕的印章是不是陳輕蓋的?)是我蓋的,是我在完稅後蓋的,因為我有看到印鑑證明,看到印鑑證明我就認為是本人的意思,所以我就蓋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輕及被告陳義松、被告陳唐求都在場,當時陳輕的精神狀況如何?)陳輕在隔壁房間內,我們講的內容他應該聽得到,陳輕精神狀況如何,我不瞭解,我認為印鑑證明都可以申請出來的話,我就沒有懷疑,因為戶政單位審查非常嚴格。(受命法官問:陳輕當時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時是在陳輕家裡,是否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陳輕講過話?)沒有講到話,但陳輕應該有聽到,而且有印鑑證明。(受命法官問:707 地號土地為何當時辦理過戶登記時,陳輕要將84/100 先移轉予被告陳唐求,被告陳唐求再隨時於移轉登記翌日再與被告陳義松訂立贈與契約辦理移轉?)因為土地公告現值超過免稅額,所以為了要節稅,才做上開移轉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補問如下:707 地號部分本來也要一併移轉給被告陳義松?)是的。但因為稅的關係,所以先辦理移轉給被告陳唐求再移轉給被告陳義松等語(本院卷第501 至503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縱認為真,斯時陳輕在裡面沒有出來,證人邱明鎮並未與陳輕交談,況證人復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上開證述內容難免有附和被告陳義松、陳唐求,所為證詞難信為真。另證人陳粉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輕是你父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 年初陳輕尚在世時,你有沒有回去看陳輕?)有,我住比較近,我經常回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 年初時你回去,陳輕是否認得你?)不太認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輕是那時候臥病不起?)92年時就有請看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輕何時開始不認得你?)92 年 時還認得,到96年時就不太認得我了,有時會知道我是誰,有時不知道,要提醒他,而且我103 年時較少回家,因為我女兒要生小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輕處理他名下不動產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他有多少遺產我也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8 月間兄弟姊妹是否有寫一份繼承拋棄協定?【提示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對,但我沒有注意看內容,叫我簽我就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八照片】何時開始如照片所示?)應該是103 年3 、4 月時跌倒進醫院。(受命法官問:【提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輕病歷資料第355 頁、390 頁】其上記載,陳輕在103 年5 月9 日在家中走路跌倒送醫急診,是否陳輕於103 年5 月9 日之前尚有行動能力?)對,跌倒前還會走來走去,那時候是外勞在照顧,但也需要人家扶他上床,是住院後才插管,住院前都由外勞餵食。跌倒時是幾月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忙嫁女兒等語(本院卷第504 至506 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粉證述內容,亦難據以反推陳輕於103 年1 月22日分別與被告陳義松、陳唐求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際仍具理解判斷能力。是陳輕最遲於96年間即經專業醫師判斷罹患失智症,且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即如前述病歷資料記載,則陳輕於10

3 年1 月22日、103 年2 月10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義松、陳唐求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雖尚未經宣告禁治產,其所為行為即因陳輕患有重度失智症,而無意識所為行為之意思表示法效,而不生法律效力。從而,縱陳輕曾於10

3 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書上簽名屬實,陳輕既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無意識所為行為之意思表示法效,陳輕於103 年1 月22日將所有系爭169 、707-1 、707-2、70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6贈與給被告陳義松;及將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84贈與給被告陳唐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查陳輕於103 年1 月22日系爭169 、707-1 、707-2 、707-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07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6,贈與給被告陳義松,及將系爭707 地號土地100 分之84贈與給被告陳唐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其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為陳輕所有。被告陳唐求違反民法第118 條規定,係屬無權處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而因陳輕業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卷第39頁),已無從承認,核其物權行為即對陳輕不生效力,縱認陳輕之繼承人得事後承認,然其繼承人間既有爭訟,顯屬不承認,自不生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陳義松、訴外人陳粉、陳惠玲、陳筱涵曾於99年8 月28日立協議書、被告陳義松確實擔任陳輕之照護責任及將陳輕之債務還清等情,並提出99年8 月28日協議書影本及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7 至272 頁、第347 至350 頁),然觀諸前開協議書上載:「立協議書人陳瑟章、陳義松、陳粉、陳惠玲、陳筱涵今就父親陳輕、母親陳唐求之遺產繼承權達成協議如下:一、陳義松須無條件善盡照養雙親終老之責,提供醫療與生活所須,令雙親含笑終老。二、在雙親未終老之前,未得四姊妹之同意,不得擅自移轉變賣目前雙親名下之產業,更不得以雙親名下產業向公私金融機構或私人做借貸或擔保行為。三、上述二項條件如或陳義松依約履行,則陳瑟章、陳粉、陳惠玲、陳筱涵即同意拋棄對父親陳輕、母親陳唐求之遺產繼承權。」等語,亦難認陳輕之繼承人有承認被告陳唐求於103 年2 月10日將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所為之無權處分,則被告陳唐求於103 年2 月10日將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義松所有既屬無效,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仍登記為陳義松所有、被告陳唐求所有,自屬妨害陳輕之繼承人因繼承之事實發生而當然繼承陳輕之遺產所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義松、陳唐求塗銷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義松、陳唐求塗銷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陳唐求與陳義松間就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依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則其另依被告陳唐求與被告陳義松間就系爭7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84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請求部分,依重疊合併之訴之理論,自無庸再加以論究。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