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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簡若芳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王月霞

陳張秀蘭江季紜即江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王月霞、被告江季紜即江淑華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陳張秀蘭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土地,及同段一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南登字第○○○一二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陳張秀蘭、江季紜即江淑華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簡拔猷,於民國86年1月4日以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王月霞、被告陳張秀蘭、被告江季紜即江淑華(下稱江季紜)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解除其所購唐京文山理想家三棟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唐京公司願全數返還被告繳納之價金,即被告王月霞部分新臺幣(下同)819,000元、被告陳張秀蘭1,334,000元、被告江季紜1,518,000元,原告則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面積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及同段1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返還價金債務之履行。嗣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1月7日以南登字第000112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內容:被告為同一次序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被告均為連帶債權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71,000元、清償日期為86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6年5月15日,於101年5月15日已屆滿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迄106年5月15日之5年期間,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被告於抵押權消滅後,迄今仍未塗銷,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月霞則以:唐京公司欠伊819,000元,還款期限為86

年5月15日,至今仍未清償,伊當時因為不知道能不能討回來,所以沒有催討,也沒有對唐京公司採取請求或任何法律行動。伊同意原告的主張,並對原告的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江季紜則以:伊因朋友介紹購買預售屋,後來建設公司

倒閉,伊給付之款項就變成唐京公司的欠款,總額為1,518,000元,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這筆錢,伊不清楚還款期限,不知道有協議書,協議書不是伊所簽,也不知道自己是抵押權人。後來伊因有官司跑路,就沒有處理這件事,這段期間沒有對唐京公司或簡拔猷催討、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張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月霞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月霞於本院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王月霞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陳張秀蘭、江季紜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擔保被告對唐京公司之債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5月15日,於101年5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後,迄106年5月15日5年期間,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67至7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異動索引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被告江季紜就伊未曾對唐京公司催討債務或提起訴訟等情並不爭執,經本院闡明時效中斷的要旨後,復稱:當時伊在跑路,沒有時效中斷的事由可得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江季紜對唐京公司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其雖辯稱:伊不知還款期限為86年5月15日,亦未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可能是伊的前夫簽的等語。惟查,依卷附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有唐京公司與被告間,就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項達成協議,該協議書且係在趙建興律師見證下作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事後兩造果依協議書之內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江季紜並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依常情而言,該協議書已獲致被告江季紜或其所授權之人同意之可能性甚高。退步言,設被告江季紜並未授與他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自亦不可能授與他人作成設定抵押權物權行為之代理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不生效力,原告請求其塗銷,亦屬有理。是被告江季紜前述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陳張秀蘭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86年5月15日,則其請求權應於101年5月15日罹於時效,被告並未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於106年5月15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所有權權能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被告王月霞於起訴之初,即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依其情節,堪認原告應可無庸以起訴方式為之,亦足達成其請求之目的,應認有關被告王月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稱合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