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告 張碧霞被 告 張永瑞被 告 張庭蓁被 告 張永文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張永沛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仟零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其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054,569元」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係減縮請求金額並擴張聲明請求本院准其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龍溪(下稱張龍溪)生前所有
之鐵棚架、磚造鐵棚房、雞舍、竹林、果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為390平方公尺,自96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起為407平方公尺,應付補償金合計1,054,569元,於張龍溪於105年4月30日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永沛、張庭蓁、張永文,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張龍溪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經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再勘查後尚有鐵棚架、造鐵皮房、
雞舍等地上物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故就其等繼承之鐵棚架、磚造鐵棚房等地上物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占用面積407平方公尺、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面積160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金46,336元應由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永沛、張庭蓁、張永文負連帶責任。
㈢張龍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卻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補償金,應屬公允。
㈣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張龍溪死亡之前就占用了,而鐵棚架
、磚造鐵皮房屋、雞舍等地上物都是九二一地震之後第2年由被告張永沛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乙節,原告均不爭執;而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之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係以支付命令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為利息起訴基準日。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張龍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4,56
9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36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迄今只有被告張永沛在使用,其他被告張碧霞、張
永瑞、張庭蓁、張永文都沒有使用,被告張永沛願意全權處理;對於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爭執,惟原告只能請求5年內之相當之租金,超過的部分原告不能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龍溪生前所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棚架、磚
造鐵棚房、雞舍、竹林、果樹等地上物,其占用面積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為390平方公尺,自96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占用面積407平方公尺,而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面積為160平方公尺,於張龍溪於105年4月30日死亡後,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永沛、張庭蓁、張永文,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張龍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補償金1,054,569元;而上開地上物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46,336元,則應由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永沛、張庭蓁、張永文連帶給付等節,被告等固就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固不爭執,惟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部分,則抗辯並非張龍溪而係被告張永沛所占用,並主張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占用?⒉被告抗辯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詳如下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張龍溪死亡之前就占用了,而
鐵棚架、磚造鐵皮房屋、雞舍等地上物都是九二一地震之後第2年由被告張永沛興建並占有使用迄今乙節,均不爭執,應構成自認;則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張永沛所占用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磚造鐵棚房、雞
舍、竹林、果樹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89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為390平方公尺,自96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占用面積為407平方公尺、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占用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等節,均不爭執,亦構成自認,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磚造鐵棚房
、雞舍、竹林、果樹等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於言詞辯論時均未加爭執,視同自認,亦堪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棚架、磚造鐵棚房、雞舍、
竹林、果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就原告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張永沛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即自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日之106年5月2日回溯5年期間)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惟原告請求超過起訴日回溯5年之期間(即101年5月2日以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⒊又系爭土地並非張龍溪所占有,而係由被告張永沛所占有
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張龍溪無權占有而為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永沛、張庭蓁、張永文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其義務,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張碧霞、張永瑞、張庭蓁、張永文與被告張永沛,於所繼承張龍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由北側鄰地即同段256-57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位處市區,本院認被告張永沛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之5%計算,尚屬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
12月31日為3,100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為3,13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3,341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張永沛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即自101年5月2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所得利益,應為302,073元【計算式:3,100×407×5%×(244/365)+3,130×407×5%×3+3,341×407×5%×(335/366閏年)+3,341×160×5%×(31/366閏年)+3,341×160×5%×(59/365)=30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張永沛請求自101年5月2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係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告張永沛(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永沛給付自101年5月2日至106年2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發生之不當得利302,073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